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1008,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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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許佩貞
被 告 陳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納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帳款新臺幣 (下同)37萬9266元,及其中33萬1627元自民國112 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惟目前沒有能力清償,如果有錢就會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到庭對於積欠原告系爭款項乙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

被告雖另以目前沒有能力清償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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