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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吳子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強生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
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同年6 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
被告馬豫蘭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同年6 月24日向古亭地政事務所以111 年文山字第07172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算至起訴時即112年6月20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等之加總債權】。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5,932元(計算式:256178+88002+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12175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3,750元,原告尚應補繳1,320元。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元以下均4捨5入)
種類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① 利息 256,178元 109年12月17日 112年6月20日 14.78% 95,017元 88,002元 109年12月25日 112年6月20日 14.78% 32,356元 ②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備註: 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經執行結果,本院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原告受償8,879 元(含執行費2,758元),故前揭8,879元須先抵充執行費用2,758元後,剩餘之6,121元應優先抵充利息。
合計:95,017元+32,356元+500元-6,121元=121,7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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