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玉玲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10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 (一)原告提出之合照確實為被告與陳玉玲之照片,惟兩人並未交
- (二)原告所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畫面中之對話確實是被告所
-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陳玉玲交往並同居之行為,侵害原告之
- (三)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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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張源興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玉玲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109 年底入監服刑,服刑期間陳玉玲在上班之卡拉OK店結識被告,兩人開始交往並發生婚外逾越男女交往之不正常感情,且約自109 年底開始同居在被告新店區建安路租屋處,直到111 年10月左右陳玉玲才回家,同居期間陳玉玲不僅使用被告手機訂購外送,被告亦曾使用陳玉玲手機代其向卡拉OK店請假。
另原告前因住院需要陳玉玲簽屬醫療同意書,亦為被告接送陳玉玲前來醫院,兩造還因此發生爭執。
被告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與陳玉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權,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提出之合照確實為被告與陳玉玲之照片,惟兩人並未交往及同居,兩人係在新店卡拉OK店認識,後來得知陳玉玲是被告國小同學,嗣陳玉玲檢查出罹患婦科疾病,因其家中有癌症病史,所以請被告出錢讓她手術,出院後陳玉玲表示不願回家,被告即出錢為她在新店區租屋居住,兩人並未同居。
陳玉玲居住於上開租屋處10個月後,被告詢問她要不要工作,並表示以每個月2 萬元請她幫忙照顧被告10歲的女兒,照顧到111年10月左右,期間陳玉玲就住在被告新店區建安街住家,並睡在被告父親房間,24小時照顧被告女兒,被告母親亦居住於上開房屋,被告是出於朋友關係照顧她。
(二)原告所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畫面中之對話確實是被告所發送,被告之所以在對話中自稱是陳玉玲男友,係因卡拉OK的環境比較危險,陳玉玲希望被告名義上用男朋友的名義接送她上下班,並幫她請假。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在其與陳玉玲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陳玉玲交往且同居,致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據其提出手機資料截圖照片、LINE聊天紀錄截圖畫面、被告與陳玉玲之合照、悠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第三人若明知為有配偶之人卻仍刻意介入、干擾,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破壞婚姻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此外,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陳玉玲交往並同居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惟被告辯稱係出於朋友關係照顧陳玉玲等語,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二被告與訴外人小麗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1頁),被告自稱其為陳玉玲之男友,並代其請假,而被告雖辯稱係因陳玉玲工作環境較危險,故以男友名義幫她請假等語,惟在被告與他人聊天紀錄中(本院卷第45至47頁),均可見被告對陳玉玲關懷備至,且原告提出之被告與陳玉玲之合照中(本院卷第43頁),二人臉頰緊貼摟肩合影,互動親暱。
又依被告所述,其不僅為陳玉玲支付醫療費,亦為其租屋並支付租屋費用,嗣後更邀其同住於新店區建安街住處,顯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之日常照顧。
而被告雖稱係僱請陳玉玲照顧女兒等語,惟被告女兒已10歲,具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且為學齡兒童,似無需他人全日照顧,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信。
參以陳玉玲之手機通訊資料中(本院卷第15頁),係以「臭老公」稱呼被告,亦徵被告與陳玉玲關係親密。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陳玉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上開時、地與陳玉玲交往並同居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且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亦有原告提出之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配偶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並考量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玻璃工程工作,為低收入戶(參本院卷第13頁,新北市土城區低收入戶證明書);
被告則係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熊貓外送,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本件起訴狀於111 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67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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