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1070,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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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070號
原 告 周千惠
法定代理人 奚明德
訴訟代理人 陳婕妤律師
被 告 陸嘉萍
智慧長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純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子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為奚明德,於民國112年1月3日當庭變更為周千惠,又復於112年2月16日追加智慧長照有限公司附設私立愛關懷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愛關懷長照機構)為被告,並於112年8月1日更正為被告智慧長照有限公司(下稱智慧長照公司),又於112年9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原告聲明所示,上開變更,均是基於同一原告周千惠受傷之基礎事實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奚明德於110年12月15日與愛關懷長照機構簽立「辦理居家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被告陸嘉萍為該機構指派之居家服務員。

被告陸嘉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於原告家中照護原告時,因過失使原告於廁所前跌倒,臉部著地造成額頭外傷、鼻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故請求被告陸嘉萍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而被告智慧長照公司乃被告陸嘉萍之僱用人及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惟其未提供可合理期待之服務,自應就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或被告陸嘉萍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以㈠先位聲明: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被告陸嘉萍就其中100,000元自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剩餘100,000元自「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暨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被告智慧長照公司自「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暨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1.被告陸嘉萍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剩餘100,000元自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暨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暨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陸嘉萍略以:原告於111年8月31日之跌倒,僅是該段期間數月中之其中1次,同年7月29日原告才在家中跌倒並造成極類似之傷勢,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未能證明是在同年8月10日所造成。

而原告固有腰椎滑脫、退化性關節炎等症狀,然仍有自行行走之能力,此可從平日原告會自行在家又不用助行器輔助便可推知,是被告並無在原告行走時以兩手托助或應使其借助輪椅移動之義務。

且被告在從房間移動到廁所僅3公尺之距離,仍攙扶原告行走,僅於開燈時伸出左手,而右手仍扶著原告之腰部,是被告不僅無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反而是以更謹慎之態度在進行服務。

又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業已於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493號案件中認定被告陸嘉萍已盡其使原告使用助行器之義務,難認有未注意之疏失,而堪認被告陸嘉萍並無過失。

另原告有服用多種身心藥物,不能排除某一藥物之副作用導致原告突然暈眩方導致腿軟失去重心向前傾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智慧長照公司略以:被告陸嘉萍之僱用人實為愛關懷長照機構,其之勞保、健保、勞退皆由愛關懷長照機構辦理,原告對被告智慧長照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有誤,且愛關懷機構之人員皆經居家服務督導員資格訓練,方執行服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子奚明德於110年12月15日與愛關懷長照機構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愛關懷長照機構派遣居家照顧服務員為原告提供居家服務,嗣由該機構派遣被告陸嘉萍為原告提供居家服務。

㈡於111年8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被告陸嘉萍協助原告從床上起身以助行器行走前往廁所門口時,被告陸嘉萍左手按下廁所電燈開關,右手扶著原告腰部,原告瞬間腿軟,被助行器牽動往前傾倒,原告因而往前跌倒。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陸嘉萍賠償200,000元,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其所受之系爭傷害為被告陸嘉萍於111年8月10日照護不慎所造成云云。

然查,原告於111年7月29日亦曾跌倒而使臉部、鼻部受傷等情,有原告之子溪明德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31至33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而經本院提供原告111年7月29日跌倒之傷勢照片函詢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系爭傷害有無可能是111年7月29日所造成,該院乃稱:原告111年8月10日之頭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鼻骨骨折,並未見癒合的跡象,因骨癒合一般需六週至三個月,故依醫理判斷應屬新傷,即發生於至少六週內;

111年7月29日至8月10日僅約兩週時間,未超過六週,尚未達骨折癒合所需時間,於8月10日前六週內發生的傷害均有可能呈現此影像檢查結果,無法斷定是否於111年7月29日即已造成鼻骨骨折之傷害等語,有該院112年12月20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1107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第133頁),可見系爭傷害亦有可能是111年7月29日跌倒時所造成,則原告主張系爭傷害必定是被告於111年8月10日照護原告不慎所造成云云,已難逕採。

3.況原告於110年12月入院接受腰部手術,依當時之入院護理評估內容顯示,患者肌力較弱(肌力4分,正常成年人為5分),但仍可在輔具(如拐杖、手杖、助行器)協助下自行活動,未達臥床或癱瘓無法自行行走的程度;

雖未必一定要他人攙扶,但在高風險環境如浴室及廁所最好有人協助,故其自我照顧能力屬於部分依賴等情,亦有萬芳醫院上開函文可參。

可知原告於111年8月10日摔倒前,仍可在助行器協助下自行行走,僅醫生建議在浴室或廁所最好有人協助,而被告陸嘉萍於案發當時,確有攙扶原告使用助行器移動到廁所,僅於開燈時伸出左手,惟同時其右手仍攙扶原告腰部,且讓原告處於使用助行器之狀態,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陸嘉萍已盡其協助原告行走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陸嘉萍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智慧長照公司給付200,000元,為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陸嘉萍為愛關懷長照機構所指派之居家照顧服務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愛關懷長照機構是依109年7月30日北市社老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設立,機構性質係「社團法人附設」,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3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16112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7頁),足認愛關懷長照機構並非社團法人,而非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其權利義務最終仍歸屬被告智慧長照公司,是原告主張被告智慧長照公司為被告陸嘉萍之雇主,乃屬有據。

惟被告陸嘉萍對原告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要求被告智慧長照公司與被告陸嘉萍連帶賠償200,000元,即非可採。

2.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子雖是與愛關懷長照機構簽立系爭契約,惟該契約之權利義務最終應歸屬於被告智慧長照公司,如前所述,是被告智慧長照公司自應就系爭契約所提供之服務負責。

然被告智慧長照公司所指派之被告陸嘉萍於案發當時已盡其協助原告行走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是尚難認被告智慧長照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有何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的情形,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智慧長照公司給付200,000元,亦屬無據。

3.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與愛關懷居家機構簽立系爭契約之人為溪明德,而非原告,有系爭契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30頁),則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智慧長照公司負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況本件亦難認被告智慧長照公司有何給付不完全之情形,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200,000元或就該200,000元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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