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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林士幃
上列原告提起與被告劉書桓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原告於與被告間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乃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未及於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9,490元本息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依法應繳裁判費1,2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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