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1075,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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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沈志揚
被 告 李丞雍
訴訟代理人 徐志雄
參 加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3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3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車發生事故,參加人為被告駕駛車輛之所有人,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參加人可能因被告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為輔助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河堤停車場(下稱本件停車場)676號停車格處,因未依道路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路口未減速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龔慧如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7,716元(含零件76,648元、工資31,068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龔慧如,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龔慧如亦有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參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龔慧如為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是龔慧如亦應負本件車禍之全部或部分肇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標線之指示,亦為上開規則第90條所規定。

上開規定乃在規範汽車行駛時應注意之行車規則,且為一般人均可知曉及在一般經驗法則上會遵守者,本件交通事故雖發生於本件停車場而非屬道路範圍,自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並以茲據為於非道路區域駕駛人應負注意義務之內容及作為判斷當事人有無過失之依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依道路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路口未減速之過失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B車行車執照、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前開分局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自應就龔慧如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龔慧如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又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龔慧如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07,716元(含零件76,648元、工資31,068元),有系爭估價單、B車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附卷可稽,故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B車為000年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於110年9月12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7年10月(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665元(計算式:76,648×0.1≒7,6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31,068元,共計38,73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㈣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無肇事因素,不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龔慧如駕駛B車駛入案發路口時,並未有明顯減速之情形,待行駛至系爭路口約一半路寬時始煞停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在案,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45頁),是龔慧如確有進入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堪以認定。

3.然查:⑴經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顯示,A車出現於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中時,其左前車頭已有黃色燈光亮起,兩車發生碰撞後,A車左前方之方向燈則持續閃爍數秒後方關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第145頁),顯見A車當時有打左轉方向燈,其於駛入路口當時,乃欲左轉進入B車所在之車道,堪以認定。

⑵而審酌B車於行駛至系爭路口以前,其右前方均未能看到A車出現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見以龔慧如駕駛B車之視野狀況而言,其對於A車會從其右方突然出現一事乃無從注意;

且參以A車於案發時乃是行駛於其所在車道上靠左行駛,而有逆向行駛之情形,有龔慧如於他案所提出之二車碰撞後之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331至133頁);

再衡酌B車是僅靠車道右側向前行駛,惟卻仍於B車前車頭甫進入系爭路口即與遭A車發生碰撞,顯見A車當時亦有未超過路口中線即貿然左轉之情形;

從上可知,A車當時應是高速、逆向且搶先左轉進入系爭路口,要切入B車所在之車道,則縱使龔慧如駕駛B車進入路口前有盡其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然以A車駛入本件路口時逆向又搶先左轉之路徑,實亦難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認龔慧如雖有進入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惟其過失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以此主張龔慧如與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⑶至被告雖又辯稱龔慧如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之過失云云。

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之情形時,左方車方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然A車當時行向為左轉,B車則為直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交通事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6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向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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