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11,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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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 告 韓海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逾期繳款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萬2861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7萬4961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500 元。

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3萬2861元,及其中2萬8958元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7 萬4961元,及其中6萬6172元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500 元,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依年利率19.929%按日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3萬2861元,及其中2萬8958元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法商佳信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二)被告另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500 元,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7萬4961元,及其中6萬6172元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500元未清償,嗣法商佳信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確實有申辦本件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惟目前沒有能力清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各1 份、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各2 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到庭對於積欠原告系爭款項乙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

被告雖另以目前經濟困難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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