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1112,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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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4.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7時36分許,騎乘
  5. (一)原告張啟文部分:
  6. (二)原告王楊嬌部分:
  7.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8.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9. 三、被告辯稱:
  10. (一)就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並不爭執,但主張原告二人就本件事
  11. (二)就原告張啟文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惟就原告機車修繕費
  12. (三)就原告王楊嬌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然扣除已理賠之金額
  13. (三)原告2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且請求之費用均應扣除
  14. (四)本件被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機車維修費7800元及醫療費用468
  15. 四、得心證之理由:
  16.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致原告成傷乙情,業據原
  17.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8. (三)原告張啟文部分:
  19. (四)原告王楊嬌部分:
  20.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21. (六)被告主張抵銷:
  22. (七)綜上,本件被告因原告張啟文之過失得請求其賠償2萬1248
  23.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24.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啟
  25.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26.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27.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本件係刑事附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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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張啟文
王楊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聿瑄
張宗憲
被 告 李麗鳳
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 年度審交簡字第94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啟文新臺幣5萬267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楊嬌新臺幣47萬600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啟文、王楊嬌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啟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670元為原告張啟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萬6005元為原告王楊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張啟文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33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啟文31萬7176本息(簡字卷第4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899-KXY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潭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新潭路1段與直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直潭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前情;

適有原告張啟文騎乘車牌號碼P55-40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搭載乘客原告王楊嬌直行至同處,被告李麗鳳與原告張啟文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

雙方人車倒地,原告張啟文因而受有頸椎外傷性脊椎病變及頭部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原告王楊嬌則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多處擦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款項:

(一)原告張啟文部分: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386元;

2.原告機車維修費2290元;

3.看護費9萬2500元原告張啟文經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10年12月2日診斷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於110年10月29日事發當日至11月6日、110年12月2日至111年1月2日由兒子張宗憲及其他子孫照護,請求37日看護費,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9萬2500元(37×2500);

4.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以上共計31萬7176元。

(二)原告王楊嬌部分: 1.醫療費用2萬483元;

2.看護費129萬2500元原告王楊嬌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於110年10月29日事發當日至110年11月6日、110年12月2日至112年5月2日由兒子張宗憲及其他子孫照護,請求517日看護費,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共129萬2500元(517×2500);

3.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以上共計161萬2983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啟文31萬7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楊嬌161萬2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對被告主張就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原告張啟文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抵銷,並不爭執,但被告請求之被告機車修繕費應應計算折舊。

三、被告辯稱:

(一)就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並不爭執,但主張原告二人就本件事故均與有過失,原告張啟文之過失行為如覆議鑑定意見書所載,另原告王楊嬌未戴安全帽,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至於就損害發生之部分亦應承擔原告張啟文之過失,綜合判斷之下,原告2人應分別負擔7至8成過失責任。

(二)就原告張啟文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惟就原告機車修繕費用部分,原告機車為張宗憲所有,原告張啟文於112年11月13日始經張宗憲讓與而取得車損債權,而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已罹於時效,就原告主張機車修繕費用主張時效抗辯。

另原告張啟文主張於110年10月29日至11月6日、110年12月2日至111年1月2日須受看護,然慈濟醫院110年11月6日就原告張啟文出院後之診斷書所載醫囑並未載明其需專人照顧,直至110年12月2日診斷書才有明確載明原告張啟文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則原告張啟文是否需要專人看護,自屬有疑。

況且原告張啟文本即高齡,原本即因之需須人照顧,不能將此需求全部歸責被告,且原告張啟文並未舉證說明其傷勢有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則其一律以全日看護請求,且以一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顯然高於市場價格,況原告張啟文乃由家人照顧,不應以專業看護價格比較計算,又保險公司已賠付原告張啟文110年10月30日至11月28日之看護費用3萬6000元,原告張啟文請求之看護費用,應扣除此部分保險給付。

(三)就原告王楊嬌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然扣除已理賠之金額,應只能請求5335元。

另就看護費用請求部分,原告王楊嬌主張110年10月29日事故發生日起至000年00月0日出院,110年12月2日至112年5月2日均受家人照顧,然慈濟醫院於110年11月6日原告王楊嬌出院時,未有醫囑表示原告王楊嬌需專人照顧,其後診斷書才記載需專人照顧1至3個月不等,且原告王楊嬌請求之看護費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後中斷近一個月後,才自110年12月2日起繼續計算,並不合理。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次月後前往探望,經鄰長告知原告王楊嬌已能在庭院走動,則原告王楊嬌是否確有看護必要,並非無疑。

另原告王楊嬌事故發生前患有巴金森氏症又為高齡人士,基本上已無自理能力,其所需專人照顧,並非事故所造成,另原告王楊嬌以一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顯高於市場價格,原告王楊嬌既由家人照護,不應以專業看護價格計算看護費用,且原告王楊嬌與原告張啟文同受照護之日期,既均由家人照護,看護費用不得重複計算。

(三)原告2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且請求之費用均應扣除強制險已賠付之金額等語。

(四)本件被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機車維修費7800元及醫療費用468元,又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2萬8268元,主張與原告張啟文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致原告成傷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3-31頁),並有原告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35-37頁)、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偵字卷第43、51-105頁)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簡字卷第292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其等成傷,所為乃侵權行為,應為可採。

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479-484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均認被告駕駛被告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未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偵字卷第151-153、193-194頁),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均為同一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而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

再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三)原告張啟文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張啟文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而前往慈濟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萬2386元如附表一所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附民卷第21-2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293頁),因而原告張啟文請求醫療費用2萬2386元,應屬有據。

2.原告機車維修費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又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前段及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張啟文主張原告機車為張宗憲所有,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2 萬2900元,且張宗憲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張啟文等情,提出裕成車業行估價單(附民卷第61頁)、債權讓與暨授權書(簡字卷第295頁)為證,並有原告機車車籍資料(簡字卷第287頁)可按,固可信實。

惟原告張啟文係於112年11月13日始獲張宗憲讓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而可行使該債權之請求權(簡字卷第295頁),是原告張啟文於112年11月13日前之112年4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車損賠償,尚非債權人,其嗣後雖取得債權,但難認得溯及而生行使債權之效力。

被告辯稱原告張啟文就原告機車損害於受讓債權之112年11月13日而得請求,距110 年10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已罹於2年時效而為時效抗辯等語,並非無據。

從而原告張啟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機車之維修費用,自難認採。

3.看護費部分:查原告張啟文因本件事故經慈濟醫院診斷受有「頸椎外傷性脊椎病變、頭部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勢,並於110年10月30日至110年11月6日住院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憑(附民卷第21-23頁),於110年10月29日事故當天送醫救治起至110年11月6日住院期間,生活起居賴人協助,合乎常情。

另於出院後,衡諸原告張啟文所受傷勢損及頸椎而有病變,且觀之原告張啟文傷後照片(附民卷第67頁),頭部及臉部多處受傷且範圍不小,可信其生活當有因傷勢復原前多有不便且無法自理之處,核與慈濟醫院於原告張啟文110年12月2日就診時醫囑「仍需專人照顧一個月」(附民卷第23頁),慈濟醫院112年12月14日函送原告張啟文病情說明書亦認原告張啟文於110年10月30日至110年11月6日及110年12月2日起算1個月仍需全日專人照顧(簡字卷第383頁)相合。

因而原告主張原告張啟文於110年10月29日事發當天至000年00月0日出院,及110年12月2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因傷勢住院治療及居家休養由家人看護等語,應認有據。

被告抗辯原告張啟文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資格,看護費用不能等同專業看護人員等語,惟按親屬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自應比照專業看護人員付出之勞務價值為評價。

審酌一般看護服務行情,以全日2200元計算,原告就上開看護期間請求以其中37日計算之看護費用,於8萬1400元(2200×37)範圍為可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張啟文受有傷害之程度、治療期間,並考量原告張啟文與被告之工作、薪資及扶養狀況(簡字卷第428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啟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3萬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張啟文請求被告給付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於23萬3786元(醫療費用2萬2386元+看護費用8萬1400元+精神慰撫金13萬元)範圍內,應為可採。

(四)原告王楊嬌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王楊嬌請求因上開傷勢前往慈濟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萬7433元,並支出輪椅及營養素費用共3050元,合計2萬483元(17433+3050)如附表二所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附民卷第33-57頁)、統一發票(附民卷第5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293頁),因而原告王楊嬌請求醫療費用2萬483元,應屬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王楊嬌因本件事故經慈濟醫院診斷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多處擦挫傷、右側手肘擦傷、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勢(附民卷第33-47頁),被告雖辯稱原告王楊嬌出院時未經醫囑載明需專人照顧,且事發後次月被告探望時已能走動,不須專人照顧,況其事故發生前患有巴金森氏症且為高齡人士,即便需專人照顧,也與事故無涉等語,然依慈濟醫院112年12月14日函檢送之病情說明書所載,原告王楊嬌初始傷勢為蜘蛛膜下出血,爾後,併發雙側遲發性硬腦膜下出血,造成肢體活動、認知困難(簡字卷第387頁),足見原告王楊嬌因本件事故所受頭部傷勢,致其肢體活動及認知能力均受影響,衡情其生活起居、清理家務、買飯供餐,就醫看診等事務,自有賴他人協助。

雖原告王楊嬌本即高齡且事故前即罹有巴金森氏症,然無從解免被告因過失致原告王楊嬌成傷致其活動、認知能力受損而須人照看所受看護費用支出損害之賠償義務。

且原告王楊嬌傷後即便如被告所稱能在不需他人攙扶下而四處走動,然能走動與其活動能力能否支應其獨立生活係屬二事,蓋需人協助起居並非僅限於臥病在床而全然無法自理之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參諸原告王楊嬌因本件事故於110年10月29日事故當日入住加護病房,110年11月1日轉入普通病房,至000年00月0日出院,爾後直至112年2月2日之歷次到慈濟醫院就診均經醫囑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三個月不等,有診斷證明書可憑(附民卷第35-47頁),堪認原告王楊嬌因上開傷勢所致活動及認知能力下降情事,並無好轉,此由上開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亦記載原告王楊嬌基本上無自理能力,截至最後一次於112年2月2日就診結果,仍需全日專人照顧3個月至112年5月2日止可明(簡字卷第387頁)。

基上,可認原告王楊嬌於110年11月1日轉入普通病房至000年0月0日間住院治療及居家休養當有專人照護之需求。

原告王楊嬌主張自110年10月29日至110年11月6日、110年12月2日至112年5月2日之看護費用,當以110年11月1日轉入普通病房至000年00月0日出院之6天間及110年12月2日至112年5月2日之518天間為可採。

是原告王楊嬌請求其中517天之看護費損害,於每天以一般看護行情2200元核算所得之113萬7400元(2200×517)範圍內為有理由。

至被告辯稱原告二人均受為家人看護,則在原告二人同受看護期間者,不得重複請求等語,然原告2人均因傷勢而需人協助,原告家人雖因之同時須照護原告2人,但無從認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2人之勞力、勞心因看護對象不只1人而折半,是被告此等抗辯亦不可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王楊嬌受有傷害之程度、治療期間,並考量原告王楊嬌與被告之工作、薪資及扶養狀況(簡字卷第428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楊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王楊嬌請求被告給付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於131萬7883元(醫療費用2萬483元+看護費用113萬7400元+精神慰撫金16萬元)範圍內,應為可採。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又「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上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於機車亦有適用。

查原告張啟文搭載原告王楊嬌騎乘機車直行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新潭路1 段,被告於同段對向欲左轉直潭路,雖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然原告張啟文夜間行車未開頭燈,致減低被告在左轉彎前注意到原告張啟文行駛前來之可能,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上開鑑定與覆議意見(偵字卷第151-153、193-194頁),亦為同一認定。

原告張啟文上開行為復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認有過失傷害行為而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本院審酌原告張啟文與被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二人各負5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王楊嬌搭乘原告張啟文騎乘之機車,可認藉由原告張啟文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原告張啟文為原告王楊嬌駕駛機車,應認係原告王楊嬌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王楊嬌自應負擔原告張啟文之過失。

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此乃基於機車車輛性能、用路態樣及附載坐人安全性之考量。

查原告王楊嬌自陳事故時未戴安全帽(偵字卷第27頁),由其傷勢集中於頭部以觀,可認其疏未能依上開規定配戴安全帽,致擴大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自屬與有過失,認應負10%之過失責任。

則被告就原告2 人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

原告張啟文就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扣除應減輕被告5 成之賠償責任後,得請求被告賠償11 萬6893元(23萬3786元×【1-50%】);

原告王楊嬌扣除應減輕被告6 成(負擔原告張啟文之過失50%+原告王楊嬌自身之與有過失10%)之賠償責任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52萬7153元(131萬7883元×【1-60%】,元以下4捨5入),原告張啟文、王楊嬌已獲強制險理賠各5萬2975元、5萬1148元(簡字卷第235頁),則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抵扣。

原告張啟文得請求6 萬3918元(116893-52975),原告王楊嬌得請求47萬6005元(000000-00048)。

至被告雖就原告2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抗辯其只須負擔抵扣強制險理賠後之請求金額等語,然此與計算原告2人各自可請求之總金額再一次抵扣其分別領得之強制險理賠之結果並無不同,併此敘明。

(六)被告主張抵銷: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68元,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33頁)可按,並提出醫療單據(簡字卷第285頁)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428頁),因而被告請求醫療費用468元,應屬有據。

3.機車維修費部分:查被告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繕費7800元,有被告提出之行照(簡字卷第279頁)、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簡字卷第281-283頁)為證,而前揭估價單列示修繕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情形(偵字卷第85-91頁)大致相符。

查被告機車於102年10月(推定為10月15日)出廠(簡字卷第27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被告機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0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查依據上開估價單所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80元(7800x1/10=780),故被告得請求被告機車修繕費為780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小腿及左側踝部挫傷與上唇表淺傷口之傷勢,有慈濟醫院診斷書(偵字卷第33頁)可按,堪信健康權受到傷害,本院審酌原告張啟文行為侵害之嚴重性、被告受有傷害之程度、治療期間,並考量兩造之工作、薪資及扶養狀況(簡字卷第428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原告張啟文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

5.綜上,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萬1248元(醫療費用468元+機車維修費78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

(七)綜上,本件被告因原告張啟文之過失得請求其賠償2 萬1248元,經扣除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金額後,原告張啟文可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5萬2670元(00000-00000)。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本件起訴狀於112年4月6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5頁),原告2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4月7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啟文5萬2670元,給付原告王楊嬌47萬6005元,及均自112年4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張啟文另行請求原告機車修繕費用之財產損害而徵收訴訟費用,並按此部分原告張啟文請求及判決被告給付之金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原告張啟文提出之單據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證據出處 01 醫療費用 110年10月29日 999元 急診外科 附民卷第23頁 110年10月30日至11月06日 20,113元 神經外科;
住院 110年11月11日 389元 急診外科 附民卷第27頁 110年12月02日 250元 內科 200元 內科 附民卷第29頁 435元 神經外科 合計 22,386元 附表二:原告王楊嬌提出之單據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證據出處 01 醫療費用 110年10月29日 410元 急診外科 附民卷第49頁 110年10月29日至11月06日 13,783元 神經外科;
住院 110年11月11日 375元 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51頁 110年12月02日 435元 神經外科 111年01月06日 315元 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53頁 111年01月13日 435元 神經外科 111年02月24日 435元 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55頁 111年08月11日 415元 神經外科 111年11月03日 415元 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57頁 112年02月02日 415元 神經外科 110年11月13日 1,800元 輪椅 附民卷第59頁 110年11月16日 1,250元 營養素 合計 20,4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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