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曾啟豪
被 告 李承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7至9頁)及本院民國112年12月29日、113年2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中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引用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事實欄及附表編號8所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且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承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30,00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