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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141號
原 告 黃和謙
被 告 蘇震洋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原告主張臺北市文山區為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臺北市文山區即為原告所稱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本院應有管轄權,至於原告實體請求有無理由,則屬事實認定問題,與管轄權之認定無關。
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定有明文,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侵權行為部分,非屬專屬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亦可於本件訴訟一併請求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李俊益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Panasonic F-Y32JH空氣清淨除濕機乙台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變更為蘇震洋,並變更聲明變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Panasonic F-Y32JH空氣清淨除濕機乙台予原告,如不能原物給付,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90元及,即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20,89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被告、變聲訴之聲明、追加備位聲明,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買賣糾紛之基礎事實,具共通性及關連性,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加以利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2日於社群軟體臉書(即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政大二手書NCCU second hand books」之討論頁面,發見被告以臉書帳號(帳號暱稱為:「Ka Ka Wa」,現為「Li Any」,下稱系爭帳戶)欲出賣Panasonic F-Y32JH空氣清淨除濕機(經上網查詢官方網站價額為20,890元,下稱系爭除濕機),兩造於同日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購買價格4,500元,詎原告支付訂金2,250元後,遭被告無故封鎖Facebook帳號,依提Meta公司查詢資料所示,系爭帳戶使用人之手機門號,為被告所有,足認被告為系爭帳戶實際使用人,並為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被告不能以動態IP或警察所稱跳板、斷點為由主張系爭帳戶遭盜用,被告提出之111年12月2日向臉書投訴遭盜用之檢舉信,爭執之帳戶URL末尾為gi.su.00000000,而系爭帳戶URL末尾為cm.we.97,並非同一,且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始投訴,難以證明買賣契約成立時,系爭帳戶已遭盜用,而被告迄今未出貨且有一物二賣之嫌,故亦提出給付不能代償請求,乃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給付不能代償請求之法律關係提出先位聲明;
縱認系爭帳戶遭盜用,被告自承於111年6月29日經朋友轉達帳戶遭盜用,而發現帳戶無法登錄,因社群平臺帳戶遭盜用,現今社會已可預見他人將以該名義訂立契約或為不法行為,被告竟稱收到法院傳票,才知道這麼嚴重云云,而任憑他人用於不法行為,顯有怠於防止侵害他人權利之不作為侵權行為,乃爰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出備位聲明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PanasonicF-Y32JH空氣清淨除濕機乙台予原告,如不能原物給付,則應給付原告20,890元及,即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20,890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帳戶原係被告與配偶王子文(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綽號王江員)共同使用,作為記錄親子照片、瀏覽貼文之用,原本暱稱為「cmwe」,後來王子文將「cmwe」改為「wu ki ki」,至於後又改成「Ka Ka Wa」部分,被告無法確定是否是被告或王子文改的,但之後改為「LiAny」部分,則確定並非被告或王子文所改,而是遭盜用後由盜用者所改,被告係於111年6月29日經朋友轉達,始發現系爭帳戶已經無法登錄,才知道帳戶遭盜用,但那時疫情關係被告跟王子文確診,也不曉得整個帳號被拿走,為只是大頭貼被冒用而已,待收到法院傳票,才知道這麼嚴重,而且冒用者已經把帳戶改名,被告也不知道被改成怎樣,事實上遭盜用後,系爭帳戶張貼文字圖片均非被告或王子文所為,被告從未將系爭帳戶交付或借他人使用,無法登錄後也未曾再系爭帳戶,刊登出售系爭除濕機之訊息,並非被告或王子文所為,而王子文向Facebook檢舉,卻仍無法解決被盜用之問題,收到法院傳票後也馬上報警,被告並無過失,IP部分警察說是浮動IP、跳板斷點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再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2.原告前揭主張,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Facebook社團「政大二手書NCCU second hand books」社團頁面截圖、匯款紀錄截圖、遭被告封鎖Facebook帳戶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並請求調查IP登入位置。
3.先位聲明部分(即主張被告應負契約責任部分):⑴查原告先前已就其在網路遭他人詐欺等情,向警方報案、提告,並向本院聲請函詢偵辦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確認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人身分,然經本院函詢警方並調閱檢署署之偵辦卷宗後,可發現警方僅函詢銀行得知原告匯款2,250元之受款帳戶,為訴外人李俊益申辦,並將李俊益移送檢察官偵辦,而檢察官受案後即以李俊益欠缺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為不起訴處分,有警方回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54號卷宗在卷可查,就系爭帳戶實際使用人為何人,檢、警並未有任何偵查作為,是以檢、警之偵辦資料,無從得知系爭帳戶實際使用人身分。
⑵經本院透過臺灣高等法院向臉書公司索取系爭帳戶之回覆資料(按:該公司係以「Meta」公司名義回應),可知系爭帳戶現在暱稱為「Li Any」(按:臉書公司未提供暱稱歷次修改明細,無法得知之前暱稱為何)、Vanity Name(應翻譯為虛擬名稱)為「cm.we.97」、認證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於112年7月17日至10月12日間仍有上網紀錄(按:依臉書公司規定,僅提供最近6個月登錄IP資料,故無法查得更早資料),有臉書公司回覆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136頁),再查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辦,有手機門號申辦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145頁),原告即據此將提告對象變更為被告。
⑶然被告辯稱遭盜用、111年6月29日後即無法登錄等語,倘為屬實,則前述112年7月17日至10月12日之登錄紀錄,應均非被告所為,為查證此節,本院查詢上述112年7月17日至10月12日登錄IP,使用之IP網路業者為「ZENLAYER」(經查為境外公司),依該公司網頁,在臺之合作業者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有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IP來源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05-213頁),然本院將該等IP送中華電查詢使用者,經中華電信函覆稱該IP非中華電信所屬,而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有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3頁),則以現有資料,難以查明系爭帳戶於112年7月17日至10月12日登錄IP之身分,兩造亦未提出可進一步查明該等該等IP實際使用人身分之證據調查,則依現有IP資料,無從推論系爭帳戶現是否為被告以外之人使用。
⑷又被告稱向臉書檢舉帳號遭盜用及報案等節,經查被告係於111年12月2日,以王子文所有之「Z0000000000」gmail帳戶以電子郵件向臉書稱帳號遭盜用,臉書則回覆「針對你檢舉此個人檔案冒充他人身分一事,我們會在完成審查後通知你.....」等詞,被告又於111年12月4日以相同方式向臉書稱「我才是KaKaWa他們盜用我的帳號」等詞,臉書則回應「感謝你針對可能違反我們.....」等詞,後即未見臉書有何回應,有本院113年2月29日當庭勘驗「Z0000000000」gmail帳戶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4、327-337頁),至於所謂報案,被告則係於112年11月30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報案,有報案證明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7頁),對照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頁),可知被告係收受本院開庭通知(被告誤將之稱為傳票)後始前往報案,然就臉書部分,被告確係於000年00月間即向臉書檢舉,再查被告於100年後未有遭提告刑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限閱卷),民事部分經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被告亦無任何與臉書帳號有關之民事事件,可徵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臉書檢舉盜用,並非遭他人提告後始偽作檢舉之姿,雖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之URL末尾為「cm.we.97」,與提出檢舉之URL末尾「gi.su.00000000」不同云云,查URL末尾「gi.su.00000000」之臉書帳號為被告之妻王子文(即暱稱王江員)使用,有該臉書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5頁),則被告就系爭帳戶已無法登錄,因而以配偶之臉書或gmail帳戶提出檢舉,難認有何異常之處,難以原告上開認定被告所述不實。
⑸再考量本件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亦為向他人詐騙所得,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5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可知該詐騙集團習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居於幕後而將對於一切能遭循線查獲之方式遮斷,以阻卻一切遭檢警查獲之可能,則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登錄自身電話、姓名之臉書帳戶詐騙,機率應為較低,則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係遭他人盜用,可能性較高,尤以現今網路使用環境,使用之電腦、智慧型手機等本即伴隨被第三人入侵、植入木馬程式等以盜取其帳號、密碼之高風險,詐騙集團有多種犯罪手法可盜取被告於網站上之帳號、密碼。
依現有證據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帳戶之詐騙訊息係由被告所張貼,亦難證明被告蓄意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或有何授權詐欺集團使用自身名義與他人成立買賣契約之情事,應認系爭帳戶確係遭不明人士盜用後行詐,難認原告為買賣契約當事人,自難命被告負契約責任(包含原告請求交付系爭除濕機或給付不能代償請求),則就原告先位之訴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又按所謂過失,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
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二者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系爭帳戶係遭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後行詐,業如前述,應難認被告有何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故意可言。
至於過失部分,被告於本院自承:我是於111年6月29日經朋友轉達帳戶遭盜用,因為盜用人使用系爭帳戶傳訊息給我朋友,才發現系爭帳戶已經無法登錄,才知道帳戶遭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74-275頁),對照被告提出其朋友所收訊息,乃股票投資之廣告,有該訊息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3頁),則被告於111年6月29日之認知,乃系爭帳戶遭不明人士盜用,並寄發股票投資廣告訊息予他人,然被告遲至111年12月2日始向臉書檢舉系爭帳戶遭盜用,上情已堪認定,原告則據此主張被告上述遲遲不處理,其不作為涉有過失,並致原告遭詐騙受有損害。
衡以現今社會存在多種象徵身分之暱稱、號碼,如身分證字號(含附屬之身分證)、金融機構帳號(含附屬之金融卡、存摺、密碼)、手機門號(含附屬之SIM卡)、門牌號碼、學號、網路上身分資料(例如line、臉書等社群軟體帳號,或PTT、dcard等網路留言板等帳號),其中與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產生連結者,如身分證字號及金融機構帳號之附屬物品,重要性不言而喻,而手機門號、門牌號碼、學號均涉及諸多實體權利義務,亦具有相當重要性,反觀網路上身分資料多係用於社交,雖亦曾聽聞網路上身分資料,可能牽涉買賣或犯罪,然重要性終究難與身分證字號、金融機構帳號等資料(含附屬物品)遭盜用相提並論,倘某人明知身分證字號、金融機構帳號、手機門號遭盜用,仍未見有何妨止他人因而受害之作為(如申報遺失、停止帳戶或門號使用等),放任情勢惡化,即非可無能構成以不作為方式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然臉書等社群軟體帳號,因帳戶無法使用,可隨時註冊新增帳號,一般人多係用與親友交流之用,以一般見帳戶遭人盜用,若無顯見可見遭用於詐欺或其他犯罪,則難以與身分證字號、金融機構帳號、手機門號等與身分、財產息息相關之物相比擬,以本件而言,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29日之認知,係系爭帳戶遭盜用於廣告訊息,而非用於詐欺,一般人見此情形,未必會聯想至詐欺,則被告見此情形,而未有取回或註銷系爭帳戶之積極作為,並未有一般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難以預見後續詐欺案件之發生,再者臉書帳戶遭他人盜取,該盜取帳戶之駭客,或可能基於一時興起,未必與時下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多用於詐欺犯罪可相比立較,則臉書帳戶遭盜用與詐騙間,彼此未必具相當因果關係,再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5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5-57頁),可知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係於111年11月1日開始對外以假網拍、真詐財方式行騙,則被告顯於當時始以不明方式知悉系爭帳戶遭用以詐欺,而非單純如先前傳送股票廣告,因而於111年11月2日向臉書檢舉遭盜用,以此前因後果觀之,亦應認被告發現系爭帳戶遭用於詐欺後,亦有嘗試阻止損害擴大,是縱然被告知悉系爭帳戶遭盜用傳送廣告,而暫無具體作為,亦難認有何過失,而此不作為亦難認與原告之損失具相當因果關係,而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890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憑,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聲明,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稱請法院查明匯款與被告有無關聯、查明金流云云(見本院卷第325頁),未陳述具體調查方法及待證事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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