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1142,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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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傅家彬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彭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2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存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訴外人陳紀瑋委任徵信社人員范綱欽、陳星霖向其施壓,陳稱其等已拍攝到原告與訴外人即陳紀瑋之配偶康芳芳外遇之證據,若不配合前往南竹派出所協調,陳紀瑋將對原告提告。

而原告及康芳芳遭載送至南竹派出所外後,范綱欽夥同2名男性圍住原告,表示已對原告為身家調查,脅迫原告簽發本票及自白書,原告擔心家人安全,始簽立系爭本票,徵信社人員則稱會將系爭本票交付予陳紀瑋。

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受脅迫所為,且是徵信社人員趁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要求原告簽發,爰依民法第74條或第92條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

再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商業往來或金錢借貸等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對原告無債權存在,則原告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債權,即屬無理。

又被告明知系爭本票是徵信社人員脅迫原告所簽發,卻仍從徵信社人員處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顯為惡意執票人不得主張系爭本票權利。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持桃園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陳紀瑋授權被告幫忙聲請本票裁定。而在派出所門口簽立系爭本票,依該時環境應無受人威脅之可能,且原告破壞人家家庭本應賠償,原告後來為自願簽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之交付,為發票行為不可缺少之要件,支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為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04號民事判決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是因徵信社人員要求其簽發,徵信社人員並表示要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其等之委任人陳紀瑋等情,核與證人即徵信社人員范綱欽於偵查中所證稱:我跟傅家彬說,陳紀瑋要求他賠100萬元,但如果他提出自白書,100萬元本票就會還他,不會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互核相符,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對象乃為陳紀瑋,則依上開實務見解,必須原告有將系爭本票交付至陳紀瑋之手中,該發票行為始足認完成,原告始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㈢然依證人陳紀瑋於偵查中所證稱:我不知道傅家彬為何會簽立本票,我當初是希望傅家彬可以簽自白書,我不清楚後來為何會簽本票,我認為系爭本票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以及其於桃園地院111年度桃簡字第662號案件開庭時所證稱:我不曾看過該本票,也不曾拿到該本票,我不曾要求徵信社要傅家彬開本票或要求其給付100萬元,只有請徵信社人員要求傅家彬簽立自白書,我沒有持有任何一張傅家彬所開立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152頁),可知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並未經徵信社人員交付予陳紀瑋,且陳紀瑋亦否認有委請徵信社人員要求原告開立本票,是其自無授權徵信社人員代其收受系爭本票之意思;

從上可知,原告所開立予陳紀瑋之系爭本票既未經交付,則該發票行為即難認已完成,故原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 之責任,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是陳紀瑋將系爭本票交給我,讓我聲請本票裁定云云,並聲請通知陳紀偉到庭作證,惟證人傅家彬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並具狀表示拒絕作證,有其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上開辯詞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既未經完成,而不生票據之效力,則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桃園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日 面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傅家彬 111年2月20日 未填載 1,000,000元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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