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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吳玲珠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09號),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佯裝為原告友人之女兒,向原告謊稱:需借款應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3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 號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原告因而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失。
而被告之行為使原告自由表意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故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15萬元外,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被騙之金額為15萬元,被告是去找工作,對方稱要提供帳戶作為給付薪資之用,被告才會提供系爭帳戶,因為沒有原告的帳號,所以尚未履行刑事判決書所載之緩刑條件,被告沒有錢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453號起訴書、匯款單據為證。
又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5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 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
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屬實。
而被告就其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及原告有匯入系爭款項之事實雖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找工作,對方稱要匯薪資使用,才會提供系爭帳戶等語。
惟被告為58年5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年齡已逾52歲,顯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屬個人相當重要之金融資料,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不當利用。
況現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施詐騙亦多有所見,政府亦不斷宣導勿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工具交予陌生人,以防止助長詐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工具,被告並非完全無法知悉或警惕之可能,仍僅因對方稱有匯款薪資之需求,即任意將極重要之上開帳戶資料輕率交予陌生人,從一般社會上具有相當知識經驗者之角度以觀,難認其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具有侵權行為之過失甚明。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因而使原告受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被告所為係肇致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就原告因本事件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5萬元損害,自屬有據。
被告雖另以目前經濟困難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精神慰撫金乃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以被害人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查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方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則原告受侵害者為財產權,此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受侵害者皆為人格權,始得請求非財產(即精神)上損害之要件顯不相符。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情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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