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1151,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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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151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郭駿均
張靖淳


被 告 巧蕾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宇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09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50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合併,台灣大哥大公司為存續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109年7月至109年8月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5099元未清償,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11 年6月6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4萬5099元,及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申請門號相關文件,確實為被告所申請,但因疫情欲提前解約,於109年3月13日被告有去台灣之星公司門市申請終止,門市表示無法處理,被告依其說明函知台灣之星公司表示不再使用系爭門號,當時對方表示契約沒有辦法立即終止,且表示被告需歸還機器。

在機器還沒歸還前,同年5月9日台灣之星公司就將系爭門號全部停機,6月8日回收門號。

被告實際有使用門號的時間只到109年4月10日,因此原告僅得收取108年4月23日到109年4月10日的費用,這些費用被告已繳納,故原告請求系爭門號109年7月到8月之費用,被告不需負擔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依據被告申請系爭門號之專案同意書所載,系爭門號至少使用30個月,期前終止在月租費外另要付終端設備補償款及電信優惠補償款。

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11年6月6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等情,有門號服務申請書暨多門號明細表、「4G_入門_388很飽_30個月」專案同意書(司促卷第13-29頁)、門號費用帳單(合併0980XXX166號出帳;

司促卷第37-47頁)、債權讓與證明書(司促卷第51頁)、債權移轉通知暨法訴前催告函及回執(司促卷第9-11頁)可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簡字卷第87、128頁),堪以採信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依系爭門號專案同意書約定:「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台灣之星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提前終止服務契約(含:申請退租、欠費被銷號、違規使用門號、一退一租、降轉資費、取消語音或數據資費方案等),願補償下列金額:*終端設備補貼款8,000元,計算方式為:終端設備補貼款×(提前終止時綁約未到期日數/綁約總日數)(採四捨五入至整位數)。

*電信優惠補貼款250元/每月,共計30個月,計算方式為:已享電信優惠補貼款總額×(提前終止時綁約未到期日數/綁約總日數)(採四捨五入至整位數)。」

(附民卷第19頁),上開約定所指用戶期前終止契約應補償之終端設備補貼款及電信優惠補貼款,核其性質,應為上開說明所指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欠109年7月11日至8月10日之電信費及補貼款共14萬5099元未清償等語。

查台灣之星公司於112年12月1日與台灣大哥大公司合併,台灣大哥大公司為存續公司。

而依台灣大哥大公司提出之陳報狀(簡字卷第121頁)所載,系爭門號於109 年5月9日執行一次停話,然被告仍可受話,直至109年8月7日始拆機,足認被告從109年8月7日起即不得收發話,堪認符合專案同意書所載「被銷號」之要件。

被告雖辯稱因已通知台灣之星公司終止系爭門號之使用契約,實際僅使用門號至109年4月10日等語。

然觀諸被告提出之通知台灣之星公司之函文(簡字卷第105-115頁),被告於109年3月18日、109年5月12日、109年6月10日及110年3月25日(簡字卷第111頁),均有發函台灣之星公司表示就租用之系爭門號共計19個門號,只需保留9個門號,就其餘門號則希望銷除,堪信於110年3月25日前,被告仍持續與台灣之星公司商議系爭門號租用事宜,自難認被告與台灣之星公司間就系爭門號之契約關係已因被告於109年4月10日實際未使用系爭門號即告終止。

(四)查被告係於108年4月22日向台灣之星申請系爭門號使用(司促卷第13頁),而依據被告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之專案同意書所載(司促卷第19頁),被告應連續使用服務至少30個月即至110年10月22日,被告於到期前之109 年8月7日系爭門號遭銷號,是依上專案同意書所載約定,台灣之星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補償終端設備補貼款與電信優惠補貼款,且觀諸門號繳款通知(司促卷第37-47頁)所載應繳費用包含109年7月11日至8月6日即銷號前之前期未繳費用2萬9751元,與每門號109年7月至8月之月租費、終端設備補貼款及電信優惠補貼款,每一門號6070.93元,共115348元(19×6070.93,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經台灣之星公司讓與上開債權並通知被告(詳後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5099元(115348+29751),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11年12月6日發文通知被告其受讓台灣之星公司對原告之債權,並催告被告於5日內繳清積欠之費用(司促卷第9頁),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被告(司促卷第11頁),故原告自得請求自111年12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5099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衡酌原告請求範圍認有理由部分之金額,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被告租用之門號
編號 行動電話號碼(號碼均詳卷) 01 0982XXX337 02 0980XXX166 03 0982XXX967 04 0980XXX256 05 0980XXX326 06 0980XXX058 07 0980XXX207 08 0980XXX256 09 0982XXX568 10 0980XXX756 11 0982XXX217 12 0982XXX568 13 0980XXX123 14 0982XXX103 15 0980XXX912 16 0917XXX590 17 0917XXX602 18 0979XXX607 19 0979XXX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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