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1154,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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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江俊宏

訴訟代理人 江明龍
被 告 胡慕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37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共開立支票5張(下稱系爭支票)作為還款,詎其中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4號支票皆因被告帳戶存款不足遭退票,且被告之支票帳戶亦已為拒絕往來帳戶,是編號5之支票亦未能兌付,被告尚積欠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60,000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15至3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採,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系爭支票均已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前即經原告提示付款而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參(見司促卷第15至31頁),則原告僅向被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2日(見司促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374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QA0000000 112年3月29日 180,000元 2 QA0000000 112年3月31日 480,000元 3 QA0000000 112年4月20日 480,000元 4 QA0000000 112年5月10日 450,000元 5 QA0000000 112年5月25日 670,000元 總 計 2,2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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