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160號
原 告 丁羽宣
被 告 林裕閔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及編號2之本票(以下分別稱編號1本票、編號2本票,並合稱為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307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存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向訴外人張家銘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票面金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編號1本票予張家銘,經張家銘於同日將系爭借款匯入原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中。
原告依約定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8月9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還款完畢後,要求張家銘返還編號1本票,惟張家銘藉故推託,致原告無法取回上開本票。
嗣於000年0月間,被告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做成系爭裁定。
㈡惟就編號1本票部分,因原告已清償完畢,故該本票之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已不存在。
且原告自清償完畢後,已多次向張家銘及訴外人即張家銘之配偶吳沛淇要求返還本票,其等均回覆稱已詢問、告知老闆即被告返還本票,可知被告應已知悉原告已清償完畢系爭借款,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被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原告自得以其與吳家銘間消費借貸關係已消滅之事由對抗被告,被告不得持編號1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㈢又就編號2之本票部分,該本票雖以原告為發票人,惟並非原告所簽發,本票上之指印亦非原告所按捺,故該編號2之本票顯為他人偽造,應由執票人就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從張家銘處取得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及文義性,原告須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
原告稱其已清償編號1本票之債務,惟原告不得以其與吳家銘即執票人之前手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
又原告並不否認其有簽發編號1之本票並按捺指印,而編號2本票上之簽名筆跡於編號1本票上之簽名筆跡相同,足認編號1、編號2本票均為原告所簽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編號1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編號1本票為原告所簽立,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基於票據之文義性、無因性,原告自應就本據上所載之文義對執票人即被告負責。
原告雖主張編號1本票是為了擔保其與張家銘間之系爭借款而簽立,而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本票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云云。
惟編號1本票是由原告簽發予張家銘,再由張家銘交付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徵兩造間並非屬於直接前後手關係,是原告自不得以其與張家銘間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告。
2.原告雖又主張其於系爭借款清償完畢後,向張家銘和吳沛淇要求返還本票時,其等均回覆稱已詢問、告知被告返還本票,可知被告應已知悉原告已清償完畢系爭借款而屬惡意取得,原告得以原因關係消滅之事由對抗之云云。
然票據法第13條所規定「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乃係指執票人於「取得票據當時」即知悉其直接前手與債務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仍收受該票據之情形而言,若是在執票人已取得票據之後,其直接前手與債務人間之抗辯事由始發生,執票人於取得票據時自無從知悉,即難認其有何惡意存在,而非屬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指之情形。
而依原告上開所述「其於系爭借款清償完畢後,向張家銘和吳沛淇要求返還本票時,其等均回覆稱已詢問、告知被告返還本票」等語,顯示原告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時,編號1本票早已由被告取得,而原告清償完畢之事實既係發生在被告取得編號1本票之後,則縱使被告事後知悉此事,亦難認其於取得編號1本票當時有何惡意存在,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取得本票出於惡意云云,並非可採。
3.本件被告取得編號1本票既難認屬惡意取得,則原告自不得以借款已清償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持編號1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編號2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1.原告雖否認編號2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為其所簽,惟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之結果顯示,編號2本票上「丁羽宣」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所親自書寫之簽名筆跡,其筆畫特徵相同,應為同一人所為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28日調科貳字地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3至295頁),是編號2本票確為原告簽發,堪以認定。
至編號2本票上之指印經鑑定後,雖經認定應非原告所有,亦有前開鑑定書可參,惟本票之簽發僅須簽名或蓋章即可,而無按捺指印之必要,故縱使該指印並非原告所有,亦不影響原告有於該本票上簽名而完成簽發本票行為之認定。
2.編號2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則原告自應就該本票負票據責任,原告又未再提出其他票據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則其主張被告就編號2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㈢從上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
號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09年12月1日
未記載
50,000元
112年5月23日
SR562766
109年12月5日
未記載
20,000元
112年5月23日
SR562770
備註: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07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