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金亞萱
訴訟代理人 江妮妮
楊灶律師
被 告 黃方宇
兼
訴訟代理人 游秋萍
被 告 黃善和
賴昱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新店院區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尚有事證待查,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裁定如主文。
三、另請兩造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就原告所受領之強制險給付新臺幣(下同)96,461元,是由何被告所投保之強制險保險公司所給付?如被告黃方宇、賴昱霖之保險公司均有給付,請說明其金額分別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供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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