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1189,2024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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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白彥倫
被 告 文山芳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淑枝
訴訟代理人 林惠珍
被 告 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文山芳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尚有新臺幣48,027元之保全服務費債權,於被告文山芳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扣押命令時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文山芳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固非不得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惟須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之不存在有爭執,始有確認利益。

且確認利益之有無,乃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事項,應優先於實體權利義務事項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豐公司)對被告文山芳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文山芳林管委會)尚有新臺幣(下同)48,027元之保全服務費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而於原告欲行使其對群豐公司之債權,而聲請扣押群豐公司對文山芳林管委會之系爭債權時,經文山芳林管委會否認,是原告與文山芳林管委會間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文山芳林管委會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可認原告對文山芳林管委會就上開債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至原告雖亦對群豐公司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存在之訴,惟群豐公司並未否認系爭債權之存在(見本院卷第54頁),則原告對群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有確認利益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群豐公司所開立票據1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3093號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在案,而於本院對文山芳林管委會就群豐公司對其之債權發出扣押命令後,文山芳林管委會竟逕自從群豐公司對其之2、3月服務費債權165,000元中,扣除48,027元用以支付訴外人即群豐公司員工林和進之薪資,而稱經扣押之債權額僅為116,973元,否認尚有48,027元之債權存在,惟群豐公司員工之薪資,應由該員工向群豐公司索討,而非由文山芳林管委會給付,是系爭債權應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群豐公司對文山芳林管委會於之48,027元保全服務費債權,於文山芳林管委會收受扣押命令時存在。

二、被告文山芳林管委會則以:因群豐公司一直不願意與文山芳林管委會當面談,而林和進向文山芳林管委會要薪資,文山芳林管委會即已墊付48,027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於111年2月17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民事聲請追加執行三狀,追加就群豐公司對文山芳林管委會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2月22日發出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群豐公司對文山芳林管委會之服務費債權,該扣押命令是在111年2月23日至2月28日間送達文山芳林管委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送達證書所載日期不明確,故無法認定確切送達日期,惟經當庭與兩造確認,應係在此段期間內送達無訛,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㈢原告於111年3月7日具狀表示111年2月17日聲請追加執行狀所示群豐公司對文山芳林管委會之服務費債權應為「每月定期給付」性質,有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提出之民事聲請追加執行㈣狀可參。

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3月9日發函通知文山芳林管委會系爭扣押命令中所載之服務費債權為每月之定期給付(下稱系爭更正函),文山芳林管委會於111年3月10日收受系爭更正函,有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中之函稿及送達證書可憑。

㈤被告文山芳林管委會於111年3月8日傳真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表,債務人債權現僅有110,000元,超過部分不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5月11日就上開扣押命令發函更正扣押金額及執行費,該函於111年5月19日送達被告文山芳林管委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㈦文山芳林管委會於111年5月20日提出陳報狀表示債務人之債權165,000元,業經扣押,尚餘116,973元,社區保全人員林和進尚未取得群豐公司應支付之111年2至3月薪資48,027元,並提出社區代墊薪資匯款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

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

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上開規定可知,在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時,該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即發生效力。

㈡經查,文山芳林管委會與群豐公司間之管理服務費債權,係以每月1日至該月末日止為週期而按月計付,每月服務費為110,000元,並約定於次月10日前給付,而文山芳林管委會與群豐公司於契約存續期間雖曾互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因文山芳林管委會無法馬上找到接手的保全公司,故雙方同意由契約繼續至111年3月15日為止等情,為文山芳林管委會及群豐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㈢而系爭扣押命令於在111年2月23日至2月28日間送達文山芳林管委會時,群豐公司對文山芳林管委會之2月份管理費債權110,000元已經存在,僅係未屆清償期而已,故屬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又於系爭更正函於111年3月10日送達文山芳林管委會,使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溯及及於自文山芳林管委會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之每月定期給付服務費債權,故應認群豐公司對文山芳林管委會之3月份服務費債權即半個月服務費55,000元亦屬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

而群豐公司及文山芳林管委會之服務契約已於111年3月15日終止,故之後即無其他債權存在;

從上可知,於文山芳林管委會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群豐公司對其有共165,000元之服務費債權存在(計算式:110,000+55,000=165,000),而文山芳林管委會已將其中116,973元依移轉命令匯款予原告,業據文山芳林管委會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7月3日北院忠110司執乙字第53093號函及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故尚有48,027元(計算式:165,000-116,973=48,027)之服務費債權存在,堪以認定。

㈣文山芳林管委會雖辯稱:其已於111年5月16日代群豐公司匯款111年2至3月之薪資共48,027元予其員工林和進,故扣押金額僅有116,973元云云。

然查,群豐公司對文山芳林管委會之2至3月服務費債權165,000元既已於文山芳林管委會於2月間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經扣押在案,則文山芳林管委會即不得再將該筆債權為其他處分;

且群豐公司否認文山芳林管委會有為其代墊林和進薪資之情形,並稱:現場人員的薪資我們也有去溝通,分兩次給付了,文山芳林管委會並沒有為我們墊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102頁),是文山芳林管委會是否確實有代墊薪資之情形,亦非無疑;

況縱認文山芳林管委會有為群豐公司代墊林和進之薪資,此亦僅係文山芳林管委會與群豐公司間是否有消費借貸、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債權之問題,文山芳林管委會既未曾向群豐公司表示要以保全服務費債權為抵銷,業經文山芳林管委會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自不應影響群豐公司對文山芳林管委會仍有該48,027元服務費債權存在之認定;

從而,文山芳林管委會辯稱扣押金額僅有116,973元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群豐公司對文山芳林管委會尚有48,027元之服務費債權於文山芳林管委會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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