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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劉方琪
陳俊杰
謝騏任
被 告 吳明輝
訴訟代理人 李均緯
邱璿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47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其中新臺幣1,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4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6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因未依規定跨越雙黃線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呂學偉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60,000元(含零件777,250元、工資82,75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呂學偉,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跨越雙黃線,故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且從事故現場照片觀之,原告保戶之車道有另一輛汽車臨停於事故地點旁,經被告自行現場模擬之結果,若原告保戶車輛該時併排該車通過,必定會跨越雙黃線,可證車禍之發生應係原告跨越雙黃線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2.經查,A、B兩車有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忠治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重簡調卷第15至35頁),並有警察局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可憑(見重簡調卷第91至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經查,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原告保戶呂學偉於警詢中乃陳稱:伊行經案發路段時,對向車道之A車疑似打滑,跨越雙黃線,對向的駕駛座撞到伊的駕駛座等語(見重簡卷第110頁),被告則陳稱:伊駕駛A車行經案發路段,速度約時速50公里,因為對向路邊有一台車輛,對向之B車疑似靠左行駛,伊可能也靠左行駛,看到時已來不及就撞上等語(見重簡卷第111頁),可見呂學偉所稱被告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情形,與被告自己於警詢時之說法相符;
且參以道路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可見A車於事故發生後停止時之狀態,是車頭往右偏之打斜狀態,足認A車於碰撞當時有緊急向右閃避之行為,然從A車於緊急向右閃避後,其車尾之位置仍與雙黃線十分貼近,亦可推知A車於事故發生前確有跨越雙黃線之情形。
4.而被告跨越雙黃線行駛之行為,導致與B車發生碰撞,造成車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對呂學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已就B車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對呂學偉進行賠償,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呂學偉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車損金額為160,475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860,000元(含零件777,250元、工資82,750元),有B車車損及修復後照片、東鑫汽車維修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3至83頁)附卷可稽,被告就此亦未予爭執,故堪以認定。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B車為000年0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重簡卷第15頁),於111年6月6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7,725元(計算式:777,250×0.1=77,725),加上工資82,750元,共計160,475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㈢被告辯稱原告保戶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1.被告雖辯稱:B車之車道有另一輛汽車臨停於事故地點旁,而經被告自行現場模擬之結果,若B車該時併臨停車輛通過,必定會跨越雙黃線云云。
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見案發當時確有一台銀色車輛(下稱C車)停放於B車行向之路邊,惟B車行向之道路寬度於扣除C車所占用之位置後,其尚有容許1台車通行之空間,故僅從C車於B車行向路段靠邊停放之事實,尚難竟認B車必定會有跨越雙黃線之行為。
2.被告雖辯稱:C車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之位置,是C車已經有往內移動過之位置,並提出其自行於系爭路段模擬C車當時停放位置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1頁),欲證明所有行經該路段之車輛均會跨越雙黃線云云。
然觀諸C車之駕駛人陳鄭全於案發當日之警詢筆錄,其上就「事故發生後之現場處置」欄中關於「移置車輛」之部分乃經勾選「未移動」,有其警詢筆錄可參(見重簡卷第158頁),尚難認C車於案發後有何移動車輛之行為,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C車案發當時之位置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之位置不同,則其辯稱C車已移車云云,顯非可採。
本案既難認C車於案發後有移車,且被告以其自行主張C車移車前之位置進行現場摸擬之結果,自難作為認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30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向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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