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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顏仲廣
被 告 張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3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存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均非由原告簽發而係訴外人伊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發票人之原告簽名非原告所為。
另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5年6月8日、13日亦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又票號TH0000000之本票支付日期竟早於發票日,更顯系爭本票之真正可疑,故難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仍有債權存在,從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為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觀諸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之簽名雖載有「伊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顏廣仲」之記載,有系爭本票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然原告顏廣仲乃為伊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7頁),故上開記載「顏廣仲」之意思究竟僅是表彰「伊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還是「顏廣仲」亦有以自己名義作為發票人之意思,從形式上觀察乃有所不明;
而原告並未承認其有簽發該本票之意思,顯見其否認系爭本票上之「顏廣仲」是表彰為「發票人」之意思,則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同意擔任系爭本票發票人之情形,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就此說明並舉證,自難認「顏廣仲」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從而,被告對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自難認存在。
㈡且縱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載「顏廣仲」是表彰其為發票人之意思,然原告亦已否認該「顏廣仲」是其所簽,而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原告所簽,負舉證之責任。
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亦未到庭就此舉證,自亦難認該簽名為原告所簽。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TH0000000 27,097元 95年6月8日 視為未記載 95年6月8日 2 TH0000000 13,000元 95年6月13日 95年7月5日 95年7月5日 註: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0083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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