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1229,2024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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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229號
原 告 劉茉莉
被 告 彭麗慎
文金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麗慎為基泰之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文金藍為被告彭麗慎好友,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住戶。

因原告參選系爭社區管理委員,被告彭麗慎經被告文金藍代筆,在系爭社區住戶加入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以暱稱「彭姐」張貼標題為「親愛的住戶大家好修正版2」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中指原告寄送系爭社區住戶之13封信(下合稱原告信件)為「汙衊抹黑、扭曲事實、捕風捉影、憑空想像、杜撰各情節、造謠、詆毀、竄改醜化事實的真相、散播謠言、分化人心、大肆抹黑栽贓、恐嚇威脅、混淆視聽、居心不良、惡毒」等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文字(下合稱系爭言論),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彭麗慎辯稱:原告信件中指摘我冷血無情追殺前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陳俊宏、與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有不正當利益勾結尚接受美麗華公司招待旅遊、與利用職務偽造我簽名的系爭社區經理林長玲關係親密、不予收取系爭社區租戶碁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清潔費而刻意放縱、護航包租公司在系爭社區經營販毒、色情、槍械買賣、日租等情,盡皆不實,復乏依據,我為系爭言論乃在澄清事實,維護自身名譽而自衛、自辯,無侵害原告名譽意圖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文金藍辯稱:系爭言論並非我替被告彭麗慎代筆,我非系爭社區住戶,對系爭社區事務並不明瞭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彭麗慎有在系爭群組張貼系爭文件,系爭文件中有系爭言論等語,有系爭群組對話內容及系爭文件可據(本院卷17-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原告主張系爭言論所在之系爭文件乃被告文金藍為被告彭麗慎所寫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以被告2人乃多年好友,關係緊密,被告彭麗慎曾表示其對外正式文稿均被告文金藍所寫,再轉給被告彭麗慎發出等語,指被告文金藍共同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惟原告就上開所陳並無舉證,縱其此部分所陳為真,亦難遽予推論系爭言論為被告文金藍所寫,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

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

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

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查被告彭麗慎發表之系爭言論,依其內容,乃伴隨指陳原告信件中所述不實之事實陳述所為意見評論。

查原告信件中指陳被告彭麗慎有追殺前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陳俊宏、長期攜家帶眷接受美麗華公司招待、護航系爭社區包租公司在系爭社區經營販毒、色情、槍械買賣、日租(本院卷261、326、353-357、365-371、377-385頁)等情。

而系爭社區前曾由管理委員會決議給付陳俊宏車馬費,經系爭社區訴請返還,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7238號判決認上開決議涉及支領費用,依系爭社區規約約定,應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始可,而判准系爭社區請求等情,有判決可憑(本院卷189-195頁),可見系爭社區對陳俊宏起訴請求給付並非全然無據。

又被告彭麗慎與美麗華公司人員出遊乃自付旅費,有其提出之旅行社收費單據及刷卡明細可參(本院卷207-209頁),是原告指其接受招待,難認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彭麗慎曾發訊息予系爭社區住戶表示包租公司影響系爭社區房價、品質,進出人員太複雜,管理上也有販毒、色情及槍械問題(本院卷397頁),原告信件中指被告彭麗慎護航包租公司乙情是否為真,自非無疑。

準此,原告信件中就上開內容部分既有不實或不能認為實在之情形,則被告彭麗慎以系爭言論申明原告所述不實,進而為相關評論之意見表述,即可認係本於自辯所為,且原告陳稱因參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選舉而將原告信件寄發予系爭社區住戶,佐以被告彭麗慎乃系爭社區主任委員,又原告信件又不脫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則被告彭麗慎對原告信件所為評論,自非與公益毫無關聯。

從而被告彭麗慎就系爭言論之用字遣詞縱使不留餘地,然難認偏激不堪,足見係本於善意而澄清,並就可受公評之原告信件提及之關乎系爭社區之公益事項為適當評論,基上,系爭言論不能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皆應駁回。

八、本件適用簡易程序,原告就假執行之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不另為駁回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調查證據聲請、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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