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123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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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236號
原 告 宋寅濱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雲律師
被 告 謝伶芳

訴訟代理人 潘柏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55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5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行駛,於通過中正環河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先行,且未與A車保持安全間隔,致B車左後方與A車右前方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駕駛B車,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間隔,被告顯有過失。

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67,310元:⒈A車維修費用135,910元(零件96,395元、工資39,515元):A車經訴外人即A車維修車廠強生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強生公司)估價後開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其中零件部分59,142元、工資部分18,700元,已為被告之保險公司同意賠付,故上開部分應全額給付,毋庸扣除折舊計算。

其餘維修部分均經強生公司考量行車安全,應有維修之必要。

⒉交通費用51,400元:原告因工作業務需求,每天須以車輛代步,因而向強生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因被告遲延回覆原告其B車之保險公司名稱,造成原告無法進行後續A車之修繕,故自112年2月9日起至同年3月15日A車修繕完畢止,支出交通費用即C車租金51,400元。

⒊精神慰撫金80,000元:原告雖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然因本件交通事故飽受驚嚇、餘悸猶存,被告對此不聞不問,未曾對原告道歉,甚至多次拒絕出面協商解決賠償事宜,造成元身心飽受煎熬,終日輾轉難眠,憂鬱症狀加劇。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7,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不爭執。

然A車維修費用部分,應以保險公司批核費用計算,零件部分則均應依法折舊。

交通費用部分,非屬原告因就醫所支出之費用,且A車非營業用車輛,亦非原告生活上所必需。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且原告之憂鬱症為其自身病史,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8至139頁):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12年2月9日駕駛B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行駛,於通過中正環河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由原告駕駛之A車先行,且未與A車保持安全間隔,致B車左後方與A車右前方發生碰撞。

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A車維修費用135,910元(零件96,395元、工資39,515元)(本院卷第31、37頁)。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請求A車維修費用135,910元(零件96,395元、工資39,515元)(本院卷第31、37頁),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交通費用51,400元(本院卷第39頁),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本院卷第41頁),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亦有明定。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而有維修必要等情,有系爭估價單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頁)。

準此,被告駕駛B車因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⑴A車維修費用135,910元(零件96,395元、工資39,515元),有無理由?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A車維修費用135,910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系爭估價單、刷卡簽單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31、37頁);

而被告對於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36頁),堪信A車維修費用135,910元均屬必要費用。

惟A車為000年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1份可證(本院限閱卷)。

衡以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1年7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2年2月9日止,約使用10年8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96,395元經折舊後餘額為9,640元,加計工資39,515元,則原告請求A車維修費用49,155元【計算式:零件9,640+工資39,515=49,15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原告雖主張被告之保險公司前已同意賠付系爭估價單中之零件部分59,142元、工資部分18,700元,故該部分應全額給付等情。

然查,被告之保險公司固有同意賠付系爭估價單所載部分零件及工資費用,此觀系爭估價單自明,然兩造最終並未就此賠償金額達成共識,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A車零件費用部分,本應扣除折舊計算,方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至被告辯稱應以保險公司核批費用計算,然被告既已對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不爭執,亦未具體說明其核批費用之計算方式及依據為何,故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難憑採。

⑵交通費用51,400元,有無理由?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

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當事人平日常使用汽車代步,應屬合理。

因交通事故發生致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車輛所有人自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縱於修理期間並未另行租車使用,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

此項客觀上使用價值的損失,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見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一書,第437頁,2017年7月初版第一刷)。

②原告主張其自112年2月9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租用C車支出租金51,4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1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

又A車之維修經過,業經強生公司函覆A車於112年2月9日進廠後,其分別於同日聯繫被告未果、同年月11日聯繫被告後被告表示請保險公司處理、同年月13日保險公司聯繫表示需比價處理、同年月18日聯繫保險公司表示比價完成同意施工、同年月19日開始施工等情,有強生公司113年2月22日回函1份可佐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原告並自陳112年3月15日取回A車乙節(本院卷第13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7頁)。

兩造對於強生公司上開回函所載A車維修經過並未提出其他意見,堪信A車確實於112年2月9日進廠、同年3月15日修繕完畢取車,而其中自112年2月9日起至同年月18日分別歷經與被告及被告之保險公司聯繫之過程,而尚未實際進行修繕。

衡以交通事故發生後,在車輛實際開始維修前,通常均需經數日聯繫對造當事人或其保險公司協商理賠、修繕等事由之等候時間,本件A車修繕前之等候期間為10日,修繕期間扣除假日後則為18日,本院審酌A車受損情形,有受損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7至25頁),及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包含十數項項目,其中包含前保險桿之拆裝、烤漆、右前葉子板之拆裝、板金、烤漆等,故認上開等候期間10日、修繕期間18日,均尚稱合理,原告應得請求該期間所受不能使用A車之損失。

又原告所支出34日C車租金51,400元,平均每日租金約為1,512元【計算式:51,40034=1,51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A車為排氣量2,995c.c.之自用小客車,有車籍資料可參(本院限閱卷),此與市場上自用小客車租金之行情尚屬相當而無過高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51,4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80,000元,有無理由?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憂鬱症加劇等情,固據提出昱捷診所112年5月2日昱捷醫字第112027號診斷證明書1分為憑(本院卷第41頁),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宋員因為憂鬱症長期規則使用藥物,症狀維持穩定。

自今年二月開始出現,情緒波動。

負面思考,持續焦慮和失眠,持續迄今,在近三週出現症狀惡化。

建議藥物調整,及規則抗憂鬱藥物治療。」

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憂鬱症症狀惡化之原因即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又原告並未因本件交通受傷乙節,已為原告所陳明(本院卷第109頁),而上開民法第195條規定,原告須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應屬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並非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實屬無據。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100,555元【計算式:A車維修費用49,155元+交通費用51,400元=100,555元】。

而因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故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即為100,555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3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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