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428,883元,及自民國113年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30,680元,及自民國113年3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32,600元,及自民國113年3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原告甲○○負擔46%,原告丙○○負
-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8,883元為原
-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80元為原告
-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00元為原告
-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4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不爭執,亦就原告甲○○請求醫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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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241號
原 告 黃明濤
方東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煒
原 告 王柔安
王柔謙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心蕾
兼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王仁煒
被 告 黃亦慈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428,88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30,68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32,6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原告甲○○負擔46%,原告丙○○負擔9%,原告己○○負擔8%,原告丁○○、戊○○各負擔1%。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8,883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80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00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1,999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當庭擴張至總金額為1,421,819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4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甲線公路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東向4.9公里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煞車不及,追撞前方由原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致原告甲○○頸椎韌帶扭傷,同車乘客原告己○○頸椎扭傷,丙○○頸部扭傷,丁○○、戊○○則受有頸部揮鞭症之傷害。
原告甲○○因此支出醫療及器材費用118,360元、交通費515元、車輛修復費用45,264元、租車費用20,000元,另受有慶生及家庭旅遊損害15,000元、不能從事家務之損害378,750元、並因藥物治療致身體ALT肝細胞受損請求50,000元、慰撫金請求450,000元。
原告丁○○、戊○○皆因頸部揮鞭症請求慰撫金各20,000元。
原告丙○○亦因頸部揮鞭症候群請求醫療費用1,330元、慰撫金150,000元。
原告己○○亦因頸部揮鞭症候群請求醫療費用2,600元、慰撫金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77,889元、丙○○151,330元、己○○152,600元、丁○○20,000元、戊○○20,000元,及均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不爭執,亦就原告甲○○請求醫療器材、交通費、車輛維修費用部分不爭執。
惟原告就醫療費用請求身心醫學科、眼科部分應與本件車禍所產生之傷害無關聯性,亦無必要性。
車輛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
原告甲○○請求租車費用部分未提出證明需以車輛載送子女之證據,且亦無實際租車之收據。
而原告甲○○所受傷害是否達不能從事家務尚有疑慮,自無生損害之結果。
而原告甲○○之肝細胞受損亦認非屬本件車禍之損害範圍。
另對原告丙○○請求心臟內科及中醫費用之就診必要性,及原告己○○請求超過111年8月18日之復健費用均有所爭執。
末原告等請求慰撫金皆認過高,請本院再行斟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使原告受傷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4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50日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該判決之認定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就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認定如下:1.醫療及器材費用部分得請求117,960元:⑴經查,原告甲○○主張其自車禍發生日即111年6月14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共支出了醫療及器材費用87,780元將來須再接受2次PRP自體血小板血清注射,費用約為30,580元,共118,3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景美醫院物理治療科、復健科、心身醫學科、眼科、不分科醫療費用收據及PRP自體血小板血清注射費用收據及景美醫院113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13至148頁、本院卷第297至318頁、第457至459頁、第565頁、第577至579頁),其中被告對於復健科、心身醫學科及眼科之就診必要性有所爭執,其餘部分則未予爭執。
⑵復健科費用(包含PRP自體血小板血清注射費用)部分:①經查,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韌帶扭傷(頸部揮鞭症候群),後又因此衍生頸椎韌帶扭傷後遺症(慢性頸部揮鞭症候群)併頸椎C3/4、C/5及C5/6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業據其提出景美醫院112年4月1日、113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565頁);
而依景美醫院113年2月6日景美醫字第113026號函所載:頸椎韌帶扭傷即是狹義的揮鞭症候群,此病症與車禍有因果關係,病患甲○○從111年6月21日起至113年1月30日均有在本院接受藥物、復健及注射治療,上開治療實屬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93頁),足認原告甲○○所請求113年1月30日以前之復健科費用,均屬必要費用,而為可採。
②而原告甲○○所請求之113年2月27日及將來2次之PRP自體血小板血清注射費用部分,雖是在景美醫院上開函文做成以後始產生,故尚難以上開函文作為其屬必要治療之證明,惟本院審酌頸椎韌帶扭傷(頸部揮鞭症候群)之病患雖有約60%可在3到6月內恢復,惟尚有40%之傷者在車禍後,會有所謂「車禍後頸部疼痛症候群」,也就是斷斷續續出現頸部僵硬、疼痛,甚至不能動的情況,亦有景美醫院113年2月6日景美醫字第11302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93頁),而原告甲○○於車禍發生後持續就醫,於113年3月25日即經診斷有頸椎韌帶扭傷後遺症(慢性頸部揮鞭症候群),且其迄至113年3月25日醫生開立診斷明書之日時,甲○○因慢性頸椎疼痛及頸椎活動度受限,仍會影響生活(家務勞動)及造成睡眠障礙,後續仍有持續治療之必要等情,則有景美醫院113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65頁),可見原告甲○○之情況已非屬在3到6月內即可恢復之60%病患中,其後續仍有持續治療之必要,從而,原告甲○○於113年2月27日再次接受PRP自體血小板血清注射,仍堪認屬必要之治療費用。
③又原告甲○○於將來仍須再接受超音波導引頸椎PRP注射治療2次(右側仍須1次,左側仍須1次)等情,亦有景美醫院113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65頁),而審酌原告前四次PRP自體血小板血清注射費用分別為15,420元、15,360元、15,300元、15,280元(見本院卷第316頁、第458頁、第578至579頁),以此平均數注射2次之費用為30,680元【計算式:(15,420+15,360+15,300+15,280)÷4×2=30,680】,而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30,580元,未逾其可請求之範圍,自屬可採。
④綜上,被告就復健科費用就診必要性之抗辯,均非可採。
⑶心身醫學科部分:經查,頸椎韌帶扭傷(頸部揮鞭症候群)除了生理症狀外,也常伴隨心理層面壓力源,而憂鬱、焦慮、注意力無法集中等心理症狀,隨著生理的疼痛加劇也會越明顯,有景美醫院113年2月6日景美醫字第11302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93頁);
而原告甲○○因有壓力事件(111年6月14日意外車禍等),而有其他特定的焦慮狀態合併憂鬱情緒、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睡眠障礙,且其於112年12月5日仍有焦慮憂鬱恐慌症狀,宜門診持續追蹤等情,有景美醫院112年5月2日、112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40頁、本院卷第461頁),故亦堪認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出現焦慮狀態合併憂鬱情緒之症狀,而有支出心身醫學科就診費用之必要,是被告辯稱非必要就診費用,亦非可採。
⑷眼科部分: 原告甲○○於111年8月19日、112年4月24日曾前往眼科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400元,業據其提出景美醫院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47頁);
而原告甲○○就眼科就診之必要性,雖主張因頸椎揮鞭症候群之併發症包含「視力模糊」之症狀,而原告甲○○即因出現視力模糊問題,才前往就診云云,惟其並未提出其有上開症狀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是原告甲○○請求眼科費用400元之部分,應予剔除。
⑸綜上,原告甲○○所請求之醫療及器材費用118,360元中,僅有眼科費用400元難認有就診之必要,而應扣除,其餘部分均應准許,是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醫療及器材費用則為117,960元(計算式:118,360-400=117,960),堪以認定。
2.交通費得請求515元:原告甲○○主張前往修車場修車返家及修復完成前往取車,搭乘計程車前往共支付515元,有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據(見附民卷第172頁、第1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9頁),是此部分請求,乃屬可採。
3.A車修復費用得請求38,908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⑴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53,209元(含零件15,890元、工資37,319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估價單及服務明細表、統一發票為佐(見附民卷第173至174頁)附卷可稽,故堪以認定。
⑵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A車為000年0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A車行車執照可參(見附民卷第52頁),於111年6月14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A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589元(計算式:15,890×0.1=1,589)加上工資37,319元,共計38,908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4.租車費用得請求20,000元:⑴按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
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當事人平日常使用汽車代步,應屬合理。
而因交通事故發生致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車輛所有人自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縱於修理期間未另行租車使用,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
此項客觀上使用價值的損失,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見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一書,第437頁,2017年7月初版第一刷)。
⑵經查,原告甲○○所有之A車於本件車禍後,乃於111年6月14日送修,修繕至111年6月28日等情,有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可參(見附民卷第173至174頁),故堪信原告甲○○受有15日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害,而一般與原告同款之車輛,其租車行情約為每日1,5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租車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則原告甲○○得請求之租車費用即為22,500元(計算式:1,500元×15日=22,500元),而原告甲○○僅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未逾上開範圍,自屬可採。
5.家庭旅遊損害得請求0元:原告甲○○雖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慶生及家庭旅遊之損害15,000元云云,惟其並未說明其因此所受之具體損害為何,亦未說明是何種權利受損,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6.不能從事家務之損失得請求151,500元:⑴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係因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維持,均有責任,而為保障夫妻之一方於婚姻共同生活中從事家務勞動之辛勞,並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因而賦予對婚姻生活有貢獻而無財產之一方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併衡以現今家庭中,若無家庭主婦(夫)從事必要之家務工作時,通常即須另僱人代勞,故於家中處理家務之勞動能力,應非不得以另僱一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縱使未收取報酬,仍應肯認所從事之家務勞動於社會上具相當之經濟價值。
是本件原告甲○○雖無現實工作及收入等相關資料可證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惟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仍應肯認原告甲○○所從事之家務勞動於社會上具相當之經濟價值。
⑵經查,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韌帶扭傷(頸部揮鞭症候群)之傷害,而該症狀之病患約60%可在3到6月內恢復,惟尚有40%之傷者會留下後遺症,故不宜從事家務勞動及休養期間可合理推估在3至6個月左右,有景美醫院113年2月6日景美醫字第11302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93頁);
而審酌原告甲○○其後經診斷有頸椎韌帶扭傷後遺症(慢性頸部揮鞭症候群),已如前述,可見其情況屬於較為嚴重之情形,是足認其宜休養之期間應為「6個月」為適當。
至景美醫院113年3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迄今因慢性頸椎疼痛及頸椎活動受限,仍會影響生活(家事勞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65頁),惟僅從上開文字記載,尚無從認定其該影響家事勞動之程度為何,亦難認甲○○有何宜休養而不宜勞動之情形,是尚不得因此認定甲○○於車禍發生6個月以後仍有不能從事家務勞動之情況。
⑶又行政院所核定之111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25,250元,以此金額計算原告甲○○所受不能工作損失,尚稱合理,是原告甲○○因本件車禍所受不能從事家務勞動之損害即為151,500元(計算式:25,250×6=151,5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7.因接受治療肝細胞功能受損部分得請求0元:原告甲○○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衍生致睡眠障礙及服用藥劑消炎止痛等,復又導致身體ALT肝臟細胞功能損傷,就此部分請求50,000元,惟肝細胞功能損害原因甚多,如病患本身是否有A肝、B肝、飲酒習慣或有脂肪肝或過度勞累、或因疼痛或憂鬱、焦慮造成睡眠品質差、或普拿疼、肌肉鬆弛劑等藥物長期服用等等,無法歸咎於單一原因,原告甲○○111年6月21日才在景美醫院就診,111年9月1日檢驗數值顯示肝功能異常,需與病患更早期肝功能數值對比,因服用藥物期間僅不到3個月,若要將肝細胞功能損壞完全歸咎於藥物所致實在牽強,有景美醫院113年2月6日景美醫字第11302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93至495頁),可見造成肝細胞功能損壞之原因甚多,甲○○肝細胞功能損害與本件車禍所衍生之治療藥物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甲○○又未再提其他事證相佐,是此部分之請求,尚不可取。
8.慰撫金得請求100,000元: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原告甲○○為大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夫、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沒工作,無須扶養他人,為其2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6頁、第607頁),以及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復建、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9.是以,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8,883元(計算式:117,960+515+38,908+20,000+151,500+100,000=428,883)。
㈢就原告丁○○、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認定如下:1.原告丁○○、戊○○雖稱亦受有揮鞭症候群及本件車禍當時受有心靈創傷等語,惟就上開主張,其等並未提出相應之診斷證明書或其他事證為憑,自難認其等已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丁○○、戊○○請求被告給付各20,000元,自不可採。
2.至原告雖主張通知丁○○、戊○○之母親乙○○作證,以證明其等受有前述傷害,惟揮鞭症候群並非一般人以肉眼觀察即可正確診斷,尚須醫師以專業方式進行診斷,是自難認有通知乙○○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就原告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680元:⑴經查,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其後亦經診斷有頸椎韌帶扭傷之症狀,有景美醫院111年7月29日、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149頁、本院卷第463頁),而原告丙○○於車禍發生後共支出醫療費用1,3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景美醫院復健科、心臟內科醫療費用收據,以及雙全漢醫中醫診所自費處方及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469頁),而被告僅爭執心臟內科及中醫診所之就診必要性,其餘部分則未予爭執。
⑵而原告丙○○雖稱其因頸椎韌帶扭傷(揮鞭症候群)而併發暈眩及心臟不適之症狀,故須前往中醫及心臟內科診治云云,惟其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自難認可採;
故原告丙○○所主張心臟內科之就診費用100元,以及中醫就診之費用550元,尚難認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於扣除後,原告丙○○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即為680元(計算式:1,000-000-000=680),堪以認定。
2.慰撫金得請求30,000元: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賠償業如前揭所述,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原告丙○○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原告丙○○為碩士畢業、目前已退休,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06頁),以及被告前述之學經歷、工作收入狀況,並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復建、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3.是以,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680元(計算式:680+30,000=30,680)。
㈤就原告己○○所得請求之金額,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2,600元:⑴經查,原告己○○因本件車禍造成頸椎扭傷之傷害,業據其提出景美醫院111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
而原告己○○主張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600元,則具其提出景美醫院復健科、物理治療科醫療費用收據及黃兆宜曙光診所健保收據、復健科治療卡為憑(見附民卷第155至169頁、第221至222頁、第471至473頁),故堪認定。
⑵而被告雖辯稱:復健期間應已兩個月為足,逾111年8月18日之就醫應無就醫之必要性云云,然查,原告己○○於車禍發生後,除了頸椎扭傷之傷害外,尚因此衍生頸椎韌帶扭傷(頸部揮鞭症候群)並C4/5、C5/6、C6/7頸椎關節炎,且因上述疾病持續於111年6月15日至112年10月13日至景美醫院就診,需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有景美醫院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71頁),可見原告己○○確有持續復健治療之必要;
而審酌原告己○○前往景美醫院及黃兆宜曙光診所進行復健之期間是在111年6月15日至112年12月21日之間,均尚在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後續追蹤治療之合理範圍內,是應認有其必要,故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600元,即屬有據。
2.慰撫金得請求30,000元: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賠償業如前揭所述,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原告己○○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原告己○○為專科學校畢業、現為全職家庭主婦,為原告己○○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06頁),以及被告前述之情況,再參酌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復建、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3.是以,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600元(計算式:2,600+30,000=32,600)。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於113年3月26日當庭變更其聲明,其意思表示為被告當庭所收受,是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期日之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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