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500
-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合計
- 三、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8,5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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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242號
原 告 吳盛瑋
被 告 廖愷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2年11月21日、113年3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8,500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未約定清償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23至2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迄未清償借款228,5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28,500元,自屬有據。
三、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未約定清償期,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催告,自必待起訴狀繕本送達逾1個月以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4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9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催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逾1個月以上即112年10月5日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8,500元,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減縮部分除外)為2,4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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