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1243,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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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廖富平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金芃妘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書暐律師
被 告 劉俊伶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乃為「至被告騰空返還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而於民國113年3月4日變更其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為「至被告喪失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時」,上開變更部分,僅是修改用語,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趙藤雄曾於00年0月間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廖柒等土地共有人,就新北市○○區○○路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簽立合建契約,原告父親廖柒依該合建契約之房屋分配表(下稱系爭房屋分配表)取得完工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中之其中3戶,其中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564建物)乃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胞弟廖富文名下,而依建商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約定之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下稱「系爭共用部分附表」),系爭建物所應配賦基地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76,則係分別登記予原告及廖富文名下,權利範圍為各10000分之138。

㈡嗣廖富文於103、106年間將系爭564建物及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8設定抵押後,因無力償還債務而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被告與訴外人黃添進乃於108年10月22日拍賣取得系爭564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8,之後黃添進再於108年11月13日將其拍賣取得之部分全數移轉登記予被告,故被告取得系爭564建物所有權全部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8。

惟被告並未取得原告名下系爭564建物所配賦之其餘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8,其就不足部分,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0,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喪失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時止,按月給付原告8,842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應舉證其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系爭564建物所配賦之基地,惟「系爭共用部分附表」僅為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所分配之權利範圍,與基地之應有部分無關;

而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簿,僅能證明76年間原告和廖富文以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與系爭建物應配賦之基地應有部分亦無關聯。

㈡且建商既是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簽訂合建契約,而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可認定全體土地、建物共有人對於系爭建物登記坐落基地並無異議,而區分所有權人無論就系爭土地取得應有部分比例為何,均得基於使用系爭建物而得同時共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亦應受該默示分管協議之拘束,故縱認被告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較少之情形,亦無法認定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被告既係依法拍程序向前手購得系爭564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遞次取得占有,得對原告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而原告於76年7月20日即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顯然知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時,有無及取得多少基地應有部分,然其竟於被告依法院拍賣取得系爭564建物及坐落之基地後,始訴請其權利,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38。

㈡廖富文原為系爭564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該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8)之所有權人。

㈢廖富文所有之系爭564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8)於108年間遭強制執行,經被告與黃進添拍賣取得上開房地後,黃進添再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故被告自108年11月20日起登記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被告係經法院拍賣取得以及黃添進之讓與,而取得系爭564建號建物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8,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其取得上開建物及土地,有其法律上之正當原因。

又系爭建物既是經土地共有人與建商簽立合建契約而興建,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頁),足認土地共有人全體對於要提供系爭土地全部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占有使用,已有合意,而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而原告於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系爭建物已興建完畢,故其對上開情事顯已知悉,其自應受默示分管協議拘束,而不得再主張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無權占用。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所配賦之基地應有部分比例應為10000分之276,除了被告現所持有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8以外,其餘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8仍在原告名下,被告就系爭建物之基地有持分不足之情形,故被告有無權占用之情形云云。

然查:1.系爭建物乃於76年9月9日完工,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而民法第799條第4項關於「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之規定,乃是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情形,故可知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不須」依其所持有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故縱使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較系爭564建物之面積占系爭建物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為低,只要沒有違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亦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存在。

2.而原告雖主張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與「系爭共用部分附表」所分配之比例相符,故主張系爭564建物所配賦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亦應如該表所示而為10000分之276云云。

然查,該附表之名稱為「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有該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該附表是針對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分配其應有部分比例,與系爭土地無涉,而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間就「共同使用部分」所分配之應有部分比例,本即未必會與其等就「基地」所分配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同,故尚難以此附表作為原告上開主張之依據。

況經本院比對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及「系爭共用部分附表」記載之結果,其中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重測前為新店區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932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暐宇貿易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持有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29,有上開建物及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89至99頁、第203至204頁),與「系爭共同使用附表」所載該建號所獲分配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0分之232顯有不符(見本院卷第17頁),益徵原告所稱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土地所分配之應有部分比例,應與「系爭共同使用附表」所載之比例相同云云,並非可採。

3.原告雖亦提出系爭土地76年間之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惟該土地登記簿僅得看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尚無從看出各該應有部分為哪個區分所有建物所配賦之基地範圍,故亦難以此作為原告主張之證據。

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系爭564建物所配賦之基地應有部分,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㈣至原告雖另主張廖富文名下系爭564建物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查封及公告拍賣時,查封筆錄上有記載「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廖富文名下,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與廖富文名下」,拍賣公告上亦均有記載「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情形,請買受人應注意占有使用權源及實體法律關係」,故被告顯非善意不當得利受領人云云。

然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已如前述,即無再為討論被告是否為善意受領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0,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喪失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時止,按月給付原告8,84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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