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1244,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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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244號
原 告 盧明德


法定代理人 黎玉英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源律師
被 告 黃一民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清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票字第一六○三四號民事裁定主文諭知新臺幣陸佰萬元之本金債權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本金及利息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1110條、第1098條第1項、第1113條、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經其配偶甲○○聲請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60號裁定宣告並選任甲○○為監護人在案,是以,原告就本件訴訟,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甲○○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

二、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附表所示本票(按:下稱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034號民事裁定主文諭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本金及利息不存在」,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其中600萬元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603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否認對被告負本票債務,雙方顯然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有爭議,倘不訴請確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1年起即患有阿茲海默症,且在106年起喪失語言表達能力,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60號裁定受監護宣告,是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107年7月1日之時,原告已因失智症而欠缺簽發票據之意思能力,且票上簽名筆跡與原告筆跡落差甚大,非原告所簽發,又原告早已與其子即訴外人乙○○斷絕往來,對乙○○之債權權債務關係並不了解,遑論簽發系爭本票替乙○○擔保債務之可能,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原告所親簽。

系爭票據乃被告惡意取得,甚有偽造之情,被告應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034號民事裁定主文諭知600萬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本金及利息不存在。

五、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與乙○○要合作開牙醫診所,但後來沒有成功,導致被告耗費很多費用,乙○○應該負擔部分費用,因商業投資合作信用保證之需求,而與乙○○發生債務,乙○○為取信被告強化信用,乃交付原告所簽發、由乙○○背書之本票,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無故意或重大過失,阿茲海默症非即刻喪失智能,系爭本票簽發時,原告尚未受監護宣告,法律行為應屬有效,且票據設有代理、代行制度,縱非親簽仍屬有效,票據乃無因行為,若有爭議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是否有罹患阿茲海默症,在乙○○交付本票時並未告知,被告主張係善意取得,又證人丁○○(下稱丁○○)之證詞嚴重偏頗,顯不足採,雖然乙○○與丁○○對話紀錄中,乙○○雖稱系爭本票不是原告簽的,但票據亦有代行及代理制度,所以要乙○○到庭證明有無經過授權,乙○○經多次通知未到庭,應對其裁罰、拘提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又按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無效,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再本票為文義證券,係以曾在本票上簽名為負擔票據責任之條件,本件原告主張①系爭本票非其所簽,②且已因失智症而欠缺簽發票據之意思能力(上開①、②即為本件爭點),則本件應先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親簽,或原告曾受授權他人任意記明原告之姓名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即學理所稱票據之代行),經被告就此舉證充足後,始由原告就簽發或授權簽發系爭本票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負舉證之責。

㈡就上開爭點,被告係以①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87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②被告與乙○○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③請求通知乙○○到庭證述為證,原告則以丁○○於本院之證述、丁○○與乙○○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60號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6034號民事裁定、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8年6月3日耕醫醫務字第1080004995號函及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天主教耕莘醫院診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網站核發身心障礙證明、鑑定說明資料、原告99年手寫筆記作為證據,查:1.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87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乃被告持其他由乙○○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該裁定後乙○○未提出抗告而確定,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113頁),然該等資料僅能認定乙○○就自身對被告負有債務未予爭執,至於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簽發、原告有無授權代行,並無證明力可言。

2.原告提出與乙○○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15頁,左側為乙○○,右側為被告): 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詢問「你爸(按:即原告)簽的本票(按:即系爭本票)給我,你媽不認」等詞,未經乙○○否認,並陳稱不認的原因係「金額太高」等詞,則乙○○當時之回應,似對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簽發或授權簽發,未為積極反對之表示,惟被告復提出丁○○(至於丁○○與原告、乙○○間之關係,另為下述)與乙○○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下(見本院卷第205、255-257頁): 依上開對話紀錄,乙○○卻又向丁○○宣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而與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相互矛盾,此仍待乙○○到庭說明理由,然乙○○經本院3次(時間為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30分、000年0月0日下午4時、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通知到庭作證,然乙○○均於即將開庭之際突然傳真稱因工作無法到庭,考量其中第2次、第3次之開庭通知均係係依乙○○指定之時間通知到庭(見本院卷第206之1、219頁),且已於開庭前數週通知乙○○到庭,且乙○○未提出任何無法到庭之證明文件,本院認乙○○未到庭難認有正當理由(至於乙○○部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部分如何處理,詳後述)。

3.另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我跟原告夫妻認識40年以上,100年以後經常在原告家走動,與原告配偶經常針對原告的病情討論,所以我瞭解原告精神狀況,原告100年以前都很正常,但100年之後因為睡不好、憂鬱開始看精神科及神經內科,於102年間在耕莘醫院確診阿茲海默症,當時就只能講簡單的對話,不能講複雜的東西,因為配偶覺得無力照顧,後來104年就送到日照中心,106年就不能正常對話,問原告都不回答不開口,我們也無法確認他是否理解我們講的話,所以經常看醫生,107、108年更加嚴重,除了不講話身體也無法正常自主行動,以上我是長期觀察的情形,我覺得從107年開始原告只認得他的配偶,當時原告配偶就告訴我原告不認得乙○○,我看到原告與乙○○相處時沒有任何互動,後來原告有做監護宣告,(問:依你觀察,在107年間原告的精神狀態是否足以完成法律行為,譬如買賣、租屋?)沒有,因為原告不講話不與人互動,原告以前是銀行人員,應該要瞭解本票簽發的意義,但92年後就沒做了,(問:107年間原告有無書寫的能力?)叫原告寫他不寫,而且去日照中心後原告就沒動筆過了,去日照中心後我也沒看他簽過名,抓住他的手簽名大概還可以。

112年8月的時候,我得知本票背面是乙○○背書,所以我用LINE問乙○○這張本票是怎麼回事,乙○○說是跟被告有債務關係,我就問乙○○系爭本票是原告簽的嗎,乙○○說不是,但沒說誰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6-200頁),依丁○○所述,於系爭本票簽發日即107年間,原告因阿茲海默症惡化影響腦部,已無瞭解事務之智識,亦無書寫文字之能力,系爭本票不可能係原告所簽發,然依丁○○所述,其與原告家人私交甚密,再者之前述本院引用丁○○與乙○○之對話紀錄,可知丁○○於本件訴訟之決策涉入甚深,則丁○○即有可能為使原告獲勝訴判決,而為虛偽證述,證明力較為低落,然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丁○○之證述實非無可能:⑴經查,本件原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載明原告障礙等級為「極重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6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再參以前開裁定所採用之耕莘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之日期為108年5月7日),檢查結果如下: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乃合格精神科主治醫師作成,應有相當之專業性,且當時尚未爆發系爭本票之糾紛(系爭本票係112年7月10日聲請裁定),家屬於108年間所陳原告已罹患阿茲海默症7、8年等情,實無可能係預測將來之訴訟,而預偽作姿態蒙騙醫師,則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家屬陳述及醫師結論,均具有高度證明力,依上所載原告於108年5月7日鑑定時,溝通及認知均有嚴重障礙,問題解決及判斷能力、社區事務能力退化程度均達深度,而所謂阿茲海默症(Alzheimer`sDisease),是以兩種以上認知功能障礙,以記憶功能為主;

大腦會緩慢而逐步退化,退化的歷程是不能回復的、臨床病程約8-10年,有本院依職權上網列印之網路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1頁),對照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原告108年5月7日鑑定時,就阿茲海默症之進程已達末期,則以阿茲海默症如此緩慢之病程,實難想像於108年5月7日鑑定時其病況如此之深,卻於往前推算不到1年之107年7月1日,可瞭解簽發本票之意義及效果,並簽發系爭本票,則足以佐證丁○○之證述確為可採。

⑵衡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乙○○跟被告有生意上的投資,是要合作開牙醫診所,但投資後來沒有成功,被告耗費很多費用,乙○○應該負擔部分費用,他為了取信於被告,才將係爭本票轉讓給被告,告知是其父親(按:指原告)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是被告並非自原告直接收得系爭本票,而係乙○○轉交而來,而查乙○○乙○○前擔任奧齒泰有限公司之業務主任,並於107、108年間多次為偽造文書及偽造本票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乙○○並向檢察官坦承犯行,陳稱其因生活及債務壓力,挪用三軍總醫院「借廠品」贈與其他診所,作為與其他診所簽署專案手段等詞,嗣遭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02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7-244頁),則乙○○於107、108年間即因生活及債務壓力,而多次冒用他人簽名,時間與系爭本票作成重疊,則於本件107年7月系爭本票作成之時,實非無可能再次為經濟壓力所迫,而偽造原告簽名之本票,對照以觀,丁○○於本院證稱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等情,確較可能與事實相符,再乙○○與被告間前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雖未曾積極表示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然乙○○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係出於取信被告之目的,倘該票確係乙○○偽造,將涉刑法第301條最輕本刑3年以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以人性而言,乙○○對被告所言,有較高可能係因犯罪後推諉卸責,故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

4.被告雖陳稱:票據亦有代行及代理制度,所以要乙○○來證明有無經過授權,請求本院對乙○○裁罰、拘提等詞,衡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僅載被告之名,並無任何代理人之名之及代理之旨(見本院卷第134頁),則被告所稱情形,應僅有票據代行較又可能,所謂票據代行,係指代理人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行)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

此種代行,乃學說及司法實務創設之概念,未為票據法所明定,非以法律為職業之人,即未必有所了解,更遑論罹患阿茲海默症之人?依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家屬於108年5月7日鑑定時,稱原告已罹患阿茲海默症7、8年等語(當時家屬陳述有較高可信度,業如前述),則回溯至系爭本票做成107年7月1日之時,與鑑定相隔未滿1年,縱系爭本票為乙○○經原告出言同意下代行於發票人欄位簽名,則於107年7月1日原告當時之身體、腦部狀況,是否能了解票據代行之意義及法律效果?顯有疑問。

再以乙○○與兩造間之關係,及其先前曾於通訊軟體內為相互矛盾陳述等情觀之,倘其於本院稱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亦無代行情事,則可能如其告知丁○○「不想影響父母」之原因,而為迴護、偏袒原告之虛偽陳述;

倘其於本院稱系爭本票原告簽發,抑或經原告授權,可能係基於逃避最輕本刑3年以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則乙○○不論如何證述,均有可資質疑、彈劾之理由,證述之證明力可謂接近於0,顯不如本院前述以精神鑑定報告書推敲而來之結論,應認於本件爭點之認定,已無再行通知乙○○到庭、裁罰、拘提之必要,至於乙○○涉嫌犯刑法第301條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本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向檢察官提出告發,併此說明。

㈢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本票為原告親簽,亦未能舉證原告曾受授權他人代行簽發系爭本票,則不論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亦不論系爭本票做成時原告是否已受監護宣告,均難命原告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034號民事裁定主文諭知之600萬元之本金債權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本金(指本金600萬元部分)及利息(指本金600萬元所生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上開辯解則難認可採。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票據外觀見本院卷第134頁影本)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票號 丙○○ 民國107年7月1日 民國110年7月1日 12,240,000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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