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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李承憲(原名李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0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0%固定計算,如被告未按期清償本金時,臺東企銀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3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在民眾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 原債權銀行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92年4月10日 利息 計息本金 300,000元 週年利率 10% 起訖日 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起訖日 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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