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282號
原 告 吳孟庭
訴訟代理人 吳宏明
被 告 李大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7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24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2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3年2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2日某日,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財神」之人提供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並轉交予指定之人,每件可獲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之工作,明知該工作報酬與勞力付出不成比例,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自己所領取及轉交之包裹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倘依「文財神」指示領送包裹,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詎其為求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仍各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與「文財神」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訴外人許永濬施用詐術,其等因而以「店到店」之寄件方式,許永濬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永濬,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文儀門市,再由被告依「文財神」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領取後,將之交付予「文財神」指定之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㈡嗣「文財神」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金融卡後,被告與「文財神」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假冒為誠品線上購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原告並佯稱:因系統出錯誤刷,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6分許、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匯款110,123元、23,123元,合計133,246元至系爭帳戶內,並隨遭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原告受有133,246元之損失,被告既共同為上開詐欺行為,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23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本件刑案卷第96、100、102頁),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號卷【下稱偵卷】第121至124頁),且有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等件可佐(偵卷第43至4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133,246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2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78號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