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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290號
原 告 蘇丹桂
訴訟代理人 蘇隆田
被 告 傅信達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劉忠典
胡明進
吳家豪
葉湑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以傅信達、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下稱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為被告,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變更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本院卷第65頁),並變更對被告傅信達之聲明金額為100,000元、對被告台水公司之聲明金額為200,000元(本院卷第179頁)。
經核原告上開被告之變更,均係主張相同之原因事實,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而聲明金額之變更,傅信達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台水公司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34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即傅信達之父傅燦松為門牌號碼同路段339號(下稱33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傅信達於鈞院前案111年度店簡字第1066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中,陳稱其於民國110年7月2日發現339號房屋之水費異常,因而通知台水公司派員查看,並表示339號房屋之水費異常係因原告自行改接水管所致,此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此外,因343號房屋之水錶與339號房屋之水錶相鄰,台水公司拆錯水錶零件,導致343號房屋自110年7月5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因遭停水而無水可用,侵害原告之用水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傅信達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自來水公司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傅信達:傅信達係為維護自身權益,請台水公司派員確認水錶為何人所有,經確認後已認定水錶屬傅信達所有,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台水公司:台水公司之用戶水錶管理,均依用戶檔案水籍異動資料登載動態情形鍵入,如有拆錶、斷管之情,均會明確登錄在水籍檔案,然經查詢343號房屋之水籍檔案,並無辦理異動停復斷水事件。
原告履次對台水公司員工提告,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行政簽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傅信達侵害其名譽權,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前因343號房屋與339號房屋之水錶連接問題發生爭執,此觀台水公司第一管理處文山營運所110年9月16日函檢送之申訴會議紀錄即明(本院卷第21至27頁)。
而傅信達有於系爭前案之答辯狀稱其於110年7月初發現原告將水管接在339號房屋之水錶水箱,造成其支付額外水費等情,亦有傅信達於系爭另案之答辯狀可參(系爭另案卷第75至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核閱無誤。
然而,339號房屋之水錶裝有閥接(功用為防止水回流,避免水錶計量誤差)連接通往343號房屋之水管,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蘇隆田在其前對傅燦松及傅信達提告毀損罪之案件中所坦認,而339號房屋之水錶編號為「109-B-567038」,343號房屋之水錶編號為「109-B-567039」,傅信達因水錶(含閥接)異常而委請台水公司派員檢查,進而拆除「109-B-567038」水錶閥接後,台水公司將水錶編號「109-B-567039」連接供水管後,於110年7月7日即可供水,亦為蘇隆田於聲請再議狀所陳明,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5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601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至87、89至91頁)。
故傅信達本於339號房屋之水錶裝有閥接連接通往343號房屋之水管,因而委請台水公司派員到場處理,並表示原告將水管接在339號房屋之水錶造成其支付額外水費等情,實非顯然虛構,且此亦僅為傅信達對於台水公司派員到場處理後之事實陳述,尚不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台水公司侵害其用水權,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343號房屋自110年7月5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遭台水公司停水乙節,為台水公司所否認。
觀諸台水公司提出之用戶用水動態查詢、水箱主檔更正㈢用水動態等文件(本院卷第163、164頁),343號房屋僅有109年3月23日有記載「停水處分」,同年月24日則記載「復用」,原告主張遭停水之上開期間則無此紀錄,且蘇隆田前有陳明110年7月7日即可供水乙情,亦經說明如前,此核亦與蘇隆田提出之申訴會議紀錄之記載相符(本院卷第23頁),故原告主張其用水權受侵害乙節,應無理由。
⒉原告固提出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1月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38088號函、111年9月水費帳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71、73、75、137至141頁),經核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難認可採。
⒊至原告所稱台水公司水錶標示不清等情。
經查,339號房屋於102年9月30日異動前之門牌為新北市○○區○○里○○○○00號,343號房屋異動前之門牌則為新北市○○區○○里○○○○00號;
台水公司裝設水錶之處設有鐵片,鐵片上方以白色噴漆註明「33」之水錶號碼為「109-B-567038」,鐵片上方以白色噴漆註明「35」之水錶號碼為「109-B-567039」,核與水錶汰換清冊相符(本院卷第157、160頁),亦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至159、161至162頁),顯見鐵片上方以門牌號碼為註記之「33」、「35」,於109年間台水公司從事自來水箱置換作業時即已存在,而鐵片下方之水錶標籤亦與台公司內部資料相符,堪信台水公司並無貼錯水錶標籤之情形,此經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23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甚明(本院卷第67至6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原告於歷來民、刑事案件堅稱台水公司有標示錯誤等節,而僅提出重複之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89頁),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傅信達給付100,000元、台水公司給付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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