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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2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丹桂
訴訟代理人 蘇隆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傅信達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上訴人特別代理權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8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由訴訟代理人上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蘇隆田對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係由蘇隆田提出,而蘇隆田並未受原判決之原告蘇丹桂特別委任(本院卷第19頁),自無代理蘇丹桂提起上訴之權限,本件上訴不合程式,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本件上訴難認合法。
二、如上訴人已補正上開上訴程式之欠缺,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請求「⒈傅信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原判決係駁回原告之訴,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均廢棄,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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