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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國開軟體有限公司(即智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展
被 告 陳維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一之芳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之芳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經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442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命一之芳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300元確定,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8123號案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卻因一之芳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未達扣押標準不予扣押。
惟一之芳公司實收資本額為3,250,000元,上開債務金額僅258,300元,一之芳公司帳戶餘額竟未達執行標準,無理由無法支付債務。
又一之芳公司於前開訴訟審理中,即已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辦理停業,顯見被告即一之芳公司之董事長(同時持股100萬股之大股東)有逃避履行債務及私自移轉一之芳公司存款之情事,是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不能執行取得債權清償之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300元,及自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營一之芳公司從110年11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累計虧損達3,930,214元,已逾實收資本額,並無原告所稱有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或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58,300元,為無理由。
1.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前開第154條第2項立法理由載明法院適用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時,其審酌之因素,例如審酌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股權集中程度;
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偽;
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濫用法人地位致清償特定債務困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原告與一之芳公司間乃係因軟體委託開發契約涉訟,而經系爭前案判決命一之芳公司應給付原告258,300元確定,有系爭前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
原告雖主張被告是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云云,然原告與一之芳公司間之軟體委託開發契約所約定之總報酬為861,000元,而一之芳公司僅就尾款258,300元部分因驗收爭議而未給付,其餘款項均已支付等情,亦有系爭前案判決所憑;
本院審酌一之芳公司就上開契約已支付大部分報酬,僅因認為尚有驗收之爭議而未付尾款,與一般實務交易之情形相符,尚難認被告於代理一之芳公司與原告簽立該軟體委託開發契約時,有何「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8,300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8,300元,為無理由。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亦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雖以一之芳公司實收資本額3,250,000元而認為其有能力清償系爭債務,故以一之芳公司於前案訴訟過程中停業及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不足扣押一事為由,主張係被告刻意掏空公司資產云云。
然查:⑴就一之芳公司停業之原因,被告乃陳稱:一之芳公司是因餐廳經營不如預期,又無會員系統軟體可以加持,累計虧損超出公司資本額,無法繼續營業,才於112年2月13日辦理停業等語,並提出111年度營利事業所稅結算及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說明(其中包含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請表、資產負債表、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10年11月14日至112年2月28日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17至133頁);
而從一之芳公司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19頁)可知,一之芳公司於計算至111年12月31日止,其營業淨利為-3,681,036元,明顯有虧損,則被告於112年2月13日辦理停業,難認有何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情形可言。
⑵而一之芳公司於111年12月31日之銀行存款金額雖為152,973元,有資產負債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而於112年6月21日時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則未達執行命令扣押標準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12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733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從上開情形,固可認定一之芳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於111年12月31日以後有減少之情形,然存款金額減少之原因甚多,或是用於支出公司費用,或是移至其他帳戶存放,尚難僅以存款金額減少,即逕認一之芳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有何掏空公司之行為。
⑶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掏空公司之具體行為,則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58,300元,亦屬無據。
㈢至原告雖數次聲請調取一之芳公司國泰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以證明被告有掏空公司資產情事云云,然查:1.按所謂摸索證明,係指當事人就其主張或抗辯之必要事實、證據未能充分掌握知悉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持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
惟在適用辯論主義之程序,某項證據之提出只能就已提出、被爭執且具有重要性之事實(法院裁判上重要之事實)主張為之。
某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如欠缺其所欲查明事實之明確性,而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或期盼從其調查之結果導出對舉證之人而言可加以評價之資料,則不應被容許,此即所謂摸索證明禁止原則。
倘若在財產訴訟事件容許摸索證明,則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將因而被架空,蓋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則其應不得透過證據之聲請以填補其事實主張之不足,否則將有架空其主張責任與具體事實提出責任之危險,並將造成法院對於證據重要性或關連性審查判斷之困難,致在訴訟程序運作上發生法院介入證據及事實之調查強度增高,有違辯論主義之要求,自不應容許當事人於此情形調查證據。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掏空一之芳公司之存款,惟就其所主張被告掏空一之芳公司之存款之時間、金額、次數究竟為何,原告均未具體敘明,僅稱:必須先行調查一之芳公司之國泰銀行往來明細表等語(見本院卷10至11頁、第139頁),可見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掏空一之芳公司之事實並未明確表明,且其前開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支撐其主張,是認原告具體化之義務並未履行,則原告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依前述之摸索證明禁止原則,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8,300元,及自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原告原雖以一之芳公司為被告,請求其與被告陳維儒連帶給付原告258,300元,惟其已於113年1月8日上午當庭撤回對一之芳公司之訴訟,並經一之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故已生撤回之效力。
惟本件於113年1月8日上午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雖又於同日下午2時許提出民事陳報㈣狀,而又將一之芳公司列為被告,然此乃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之訴訟行為,故本院毋庸審酌,亦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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