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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
被 告 鍾珈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20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92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928XXX081號(原號碼:0988XXX750號)、0937XXX812號、0965XXX787號、市話02-22XXX406號(號碼均詳卷)等電信設備之電信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9209元未清償,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20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門號服務申請書、市話租用申請書、電信費用欠費清單、電信費用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920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本院卷第127頁)翌日即112 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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