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邱新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 二、被告阮麗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530元,其中新臺幣3,530元及自本判決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新凱如以新臺幣323,000
-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阮麗榛如以新臺幣90,000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邱新凱以自己及被告阮麗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名單、手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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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301號
原 告 余佳樺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邱新凱
阮麗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新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
二、被告阮麗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530元,其中新臺幣3,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邱新凱負擔;
其中新臺幣1,000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阮麗榛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新凱如以新臺幣32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阮麗榛如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邱新凱以自己及被告阮麗榛名義參加由原告擔任會首之標會,期間為民國104年3月10日至107年2月10日止,共計36人之合會,約定會員每會應各付會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於每月10日開標,底標為1,000元,被告邱新凱以其配偶名義參加之會份於104年6月10日得標、被告邱新凱則於104年8月10日得標後,自105年4月10日起即未按時給付每月10,000元之死會會款兩份,被告邱新凱惡意積欠每月會款累計共323,000元。
又被告阮麗榛另於103年7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10日止參與原告為會首之另一合會,約定每月應繳5,000元,採內標制,於每月10日開標,底標為500元。
被告分別以媽媽名義參加之會份於103年7月10日得標、被告阮麗榛則於103年10月10日得標後,自105年4月10日即未再繳交兩份死會會款,迄自105年12月10日止,尚欠90,000元之會款。
而被告二人屢經催討,躲避多時,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邱新凱應給付原告323,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阮麗榛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名單、手寫帳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被告邱新凱欠款應付利息之本金及起算日
編號 本金 (新臺幣/元) 期間 週年利率 1 15,000 自10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13,000 自10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10,000 自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 5,000 自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5 9,000 自105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6 9,000 自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7 15,000 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8 15,000 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9 15,000 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0 15,000 自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 15,000 自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2 5,000 自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3 20,000 自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4 20,000 自10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5 10,000 自10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6 8,000 自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7 20,000 自10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8 9,000 自10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9 20,000 自10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0 20,000 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1 20,000 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2 20,000 自10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3 20,000 自1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表二:被告阮麗榛欠款應付利息之本金及起算日
編號 本金 (新臺幣/元) 期間 週年利率 1 10,000 自10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10,000 自10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10,000 自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 10,000 自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5 10,000 自105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6 10,000 自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7 10,000 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8 10,000 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9 10,000 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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