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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欣怡
訴訟代理人 林立洲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東永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其鵬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件、答詢表1件、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欠缺訴訟要件,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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