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1331,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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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任驤
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
被 告 任翔
訴訟代理人 張耀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父親於民國102年1月17日過世後留有存款新臺幣(下同)44 萬8000元及奠儀共計149萬3000元,二人於同年2月4日至新店農會開立帳戶,並將上開款項存入,詎被告事後竟偽刻原告印章,逕自提領出149 萬3000元,原告念及手足之情,於刑事案件二審中以61萬元與被告和解。

被告於105年3月1 日先給付30萬元,並於同日簽訂「任驤案告任翔偽造文書案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記載原告同意以分期方式或兄弟3 人當時均同意出售父親生前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一次抵扣償還被告所欠之31萬元。

此一約定為選擇之債。

被告迄今尚未償還31萬元,原告於112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函)定期催告被告行使選擇權,但被告不選擇,其選擇權已移由原告行使,而原告選擇以分期方式由被告清償債務,且依系爭和解書真意,原告給予被告方便慢慢清償,而未定清償期,則被告於同年月14日已收受系爭存函,在原告所定7日相當期限至同年月21日屆期未清償,自應負給付31萬元之義務,爰依系爭和解書及民法第208條、209條第1項、210條第2項、3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在刑案中提出之和解書(下稱刑案和解書)記載不完備,且並無簽署日期,無法得悉其作成時間是在系爭和解書之後,故系爭和解書才是當事人完整的意思表示。

又如認為系爭房屋出售後再進行扣抵是條件,因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礙房屋出售即阻止條件成就,該條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已成就,被告需負履行系爭和解書所定給付31萬元之義務。

二、被告辯稱:刑案和解書與系爭和解書均為被告簽署,但簽署時間先後已經忘了,但從客觀解釋,刑案和解書內容較為正確,因而可推測刑案和解書簽署在後,系爭和解書只是草稿,因系爭合約書簽署時只是在確認被告還有31萬元要給付,事後兩造就給付的條件進行討論,才簽署了刑案和解書,故被告之給付應依照刑案和解書,且探求當事人真意,被告應於系爭房屋變賣取得分配款後,始需給付31萬元,故給付條件仍未成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刑案中簽署刑案和解書,並於105年3月1日簽署系爭和解書,均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1 萬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書、系爭和解書、錄影畫面及譯文、系爭存函及回執、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刑案和解書(本院卷第15-25、31-33、67-69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實無誤,且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62頁),堪以採信。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據系爭和解書(本院卷第19頁)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等語,惟被告辯稱應依據刑案和解書(本院卷第69頁)之內容為給付等語。

查雙方均不爭執上開二份和解書之真正(本院卷第61-62頁),原告以系爭和解書主張兩造間存有31萬元以分期方式或系爭房屋出售款抵扣給付之合意,非不可採。

就被告所辯,其先稱對於二份和解書簽署時間之先後沒有印象(本院卷第62頁),嗣後改稱系爭和解書是草稿性質,刑案和解書之內容較為正確,可推測刑案和解書簽署在後而取代簽署在前之系爭和解書等語(本院卷第63頁),前後所述不一,後者又係推測而來,無證據可佐,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按選擇之債,有選擇權之一方,在數宗債之內容中,得選定其一宗作為債務人應給付之內容,其發生原因,除法定外(如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359條),亦得基於契約之約定。

觀諸上開法定選擇之債條文內容,選擇之債係存在數宗給付間(如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所定債權人可在「他部分之履行」及「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間為選擇;

民法第359條所定買受人在「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間為選擇),且具有不同內容而有個別的特性,此為當事人所重視,故須經選定,才能特定債務人應履行之債務內容而使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確定。

然無論依系爭和解書(本院卷19頁)或刑案和解書(本院卷69頁)所載,均可認被告承諾給付原告31萬元,債之內容自始確定。

原告固主張系爭和解書所載「同意本人(即被告)以分期方式或兄弟3 人當時均同意出售父親任時燮生前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屋後一次抵扣」,使被告對原告所負上開給付義務成為選擇之債等語,惟細譯該等約定文字內容,乃就被告給付時點分為「分期清償」及「系爭房屋出售後」二種,實係清償期之約定(詳後述),惟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特定且單一,無選擇餘地,原告主張被告所負31萬元之給付義務因上開約定文字而屬選擇之債,其依民法第208條、第209條第1項、第210條第2項之規定進行催告,於催告後被告不行使選擇權,可由原告逕為選擇被告如何給付等語,容有誤會。

(四)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參照)。

查系爭和解書係就被告給付31萬元訂有「分期清償」及「系爭房屋出售後」二種清償期限,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因之有分期給付之義務,非無所據,惟觀諸系爭和解書內容,就分期給付清償期約定之部分,並未有分期給付期間、各期給付金額及加速條款約定之明文,加以原告自承基於親情,給予被告方便可以慢慢償還(本院卷第10頁),可認依雙方真意就分期給付清償方式,未存有被告一部未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到期之意思,故原告主張以系爭存函(本院卷第23頁)定期催告後,被告清償期已屆至而需一次給付全部款項即31萬元,難認有據。

(五)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尚未出售,故條件並未成就,其尚無需給付3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1頁),惟按法律行為於符合成立要件時,即已成立。

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取決於一定事實之發生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制之目的。

民法之條件及期限,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以決定其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與該法律行為成立之內容本身(如約定履行之契約義務),尚有區別。

至當事人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則屬權利行使時期即清償期之約定,並非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應對原告給付31萬元之義務於簽署系爭和解書時即已存在,此由被告並不爭執對原告負有31萬元債務,僅爭執何時給付(本院卷61-62頁)益明。

而系爭和解書所載被告可「分期清償」,或於「系爭房屋出售後一次抵扣」,僅能認被告何時履行清償上開債務即被告債務之清償期於簽署系爭和解書時尚不確定,然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此一債權於當時已存在之情,僅何時可行使其請求權繫於不確定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其給付義務負有條件等語,乃將上開約定所指清償期誤為條件,並不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及民法第208條、209條第1項、210條第2項、3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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