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1356,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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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356號
原 告 陳偲仁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
被 告 陳凱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15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所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依法不得駕駛普通小客車上路,竟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北深路3段118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雖有雨,然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圖一時之便,為超車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即北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北深路3段108巷欲左轉北深路3段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鼠蹊部挫傷、雙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並受有下列損害:

(一)機車修繕費用3萬2700元(均為零件費用);

(二)醫療費用88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急診支出880元;

(三)營業損失12萬9582元原告之工作需至客戶家中安裝器具,惟因系爭傷勢自111年2月21日至111年4月20日在家休養無法開店營業,按原告平均月營收6 萬4791元(〔62050+67532〕÷2),營業損失共計12萬9582元(64791×2);

(四)精神慰撫金7萬元。以上共計23萬3162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3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致原告見狀閃避不及而生碰撞,而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39-4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萬芳醫院診斷書(他字卷第9、47-97頁、附民卷第17頁),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實,可認被告駕車過失致原告成傷。

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12頁),而認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與本院為同一認定。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1.機車修繕費用部分: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共3 萬27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民卷第19頁)可按,而前揭估價單列示修繕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情形(他字卷第91頁)大致相符。

查系爭機車於102年9月(推定為9 月15日)出廠(簡字卷第3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機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2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故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簡字卷第57頁),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270元(32700x1/10=3270),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繕費共計為3270元。

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急診醫療費用880元,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經萬芳醫院診斷受有「右鼠蹊部挫傷、雙側下肢擦挫傷」之傷勢(簡字卷第39頁),其並提出萬芳醫院醫療單據(附民卷第21頁)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80元,為有理由。

3.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腳踝患部非常疼痛,致其111年2月21日至111年4月20日在家休養無法開店營業,受有營業損失共計12萬9582元等語,惟依萬芳醫院於112 年11月28日函:「依據病歷記載,111年2月21日病人至急診時為擦挫傷,當下無明顯肢體變形、活動異常等,因病人後續無任何回診紀錄,目前無證據說明其傷勢嚴重至無法工作。」

等語(簡字卷第49頁),而原告未提出他事證證明其因上開傷勢確有致無法營業之情形,其此部分請求尚難認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程度,並考量原告大學畢業,月收入約6萬4791元,需扶養母親(簡字卷第51頁),被告高中肄業,從事馬路管線工程工作,無人需扶養,需繳納家中房貸等情(審交易卷第51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 萬4150元(機車修繕費用3270元+醫療費用88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本件起訴狀於112年5月6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25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5月7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4150元,及自112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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