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1363,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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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36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曾雅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吳柏頤

施欣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17,000元,及其中新臺幣99,041元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17,0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國興,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闕源龍,有經濟部民國112年11月16日經授商字第1123021695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原告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至3項亦有明定。

反訴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提起反訴,先位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7,000元,及其中99,041元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備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1至53頁)。

經查,原告提起本訴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7,000元,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反訴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且反訴原告係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先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備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核本訴與反訴之主張在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均具有共通性,應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之關係:又本件反訴復無同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反訴原告起訴時之備位聲明如前所述,嗣於112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中變更備位聲明金額為70,440元(本院卷第7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曾於112年10月2日具狀表示「原告居住地及工作地皆在高雄,無法請假北上也無力負擔來回車資,懇請請高雄調解」等語(本院卷第23至25頁),然僅表示希望在高雄調解,並無明確表明聲請就本訴移轉管轄之意思。

況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民事訴訟法第13條),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故本院對本訴有管轄權甚明,與前開規定不符。

因原告未表明聲請移轉管轄之意思,爰不另為駁回之裁定,併此敘明。

五、末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然被告匯款金額並非196,560元,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不符,且原告亦已清償79,560元等語。

爰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向訴外人張芷甯購買大金冷暖氣機,而向被告申辦分期付款,分期金額為196,560元(本金為150,000元),並約定由被告支付上開分期金額款項後,原告自110年11月7日起至114年4月7日止,每月一期,共分42期攤還,每月7日前繳款,每期還款4,680元(下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並因而簽發系爭本票。

原告自110年11月7日起至112年3月7日止,已還款合計79,560元,惟自112年4月7日(第18期)起即未依約還款。

原告既有前述還款事實,又非出於被強暴或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債權應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兩造成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後,反訴被告應依約按期還款,詎反訴被告自112年4月7日起迄今均未繳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第4條、第7條約定,契約相對人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款項,應按週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

另買方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賣方所訂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故反訴被告尚積欠117,000元(含本金99,041元)、遲延利息未清償,並已喪失期限利益。

㈡如認反訴原告上開先位主張無理由,因反訴被告已將本金150,000元扣除反訴被告應給付之管理手續費後,匯款136,500元至反訴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除反訴被告還款79,560元,反訴被告受領70,440元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應予返還等語。

爰先位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

㈢並聲明:⒈先位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7,000元,及其中99,041元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0,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反訴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01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就系爭本票負有債務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自得據以主張。

惟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

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僅泛稱被告匯款金額並非196,560元、其已還款79,560元等情,並僅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憑(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967號卷第13至14頁)。

本院前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諭請原告應於113年1月5日前具狀提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具體理由(本院卷第79頁),該次筆錄繕本已於112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81頁),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書狀補正本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具體理由及相關證據、亦未到庭陳述。

㈣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乙節,已為被告所陳明(本院卷第78頁),並有系爭申請書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55至56頁),原告對此並未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被告辯稱原告前向張芷甯購買大金冷暖氣機,而向被告申辦分期付款,分期金額為196,560元(本金為150,000元),並約定由被告支付上開分期金額款項後,原告自110年11月7日起至114年4月7日止,每月一期,共分42期攤還,每月7日前繳款,每期還款4,680元,原告自110年11月7日起至112年3月7日止,已還款79,560元,惟自112年4月7日(第18期)起即未依約還款等情,則有提出系爭申請書、還款明細、攤銷表、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至56、57至58、59、61、63頁),經核與被告辯詞並無不合。

復依系爭申請書第4條、第7條約定,契約相對人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款項,應按週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

另買方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賣方所訂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準此,系爭本票債權應尚餘117,000元未清償【計算式:196,560-79,560=117,000】,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先位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應有理由:⒈反訴被告已於112年11月16日收受反訴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65頁),本院前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諭請反訴被告應於113年1月5日前就本件反訴提出答辯狀(本院卷第79頁),該次筆錄繕本已於112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反訴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81頁),然反訴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書狀就本件反訴為答辯、亦未到庭陳述。

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後,反訴被告應依約按期還款,詎反訴被告自112年4月7日起迄今均未繳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系爭申請書第4條、第7條約定,契約相對人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款項,應按週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

另買方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賣方所訂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故反訴被告尚積欠117,000元(含本金99,041元)、遲延利息未清償未清償,並已喪失期限利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申請書、還款明細、攤銷表、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55至56、57至58、59、61、63頁)。

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117,000元,及其中99,041元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㈡反訴原告先位請求既經本院准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請求為裁判,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反訴原告先位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7,000元,及其中99,041元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196,560元 117,000元 110年10月7日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8日 16% 註: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0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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