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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被 告 邵漢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64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64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1萬元,借款期間5 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違約金。
嗣被告於民國96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原告同意以32萬2790元為協議本金,截止99年1月10日違約金繳款,被告尚欠25萬3913元,被告復於99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第二次債務協商,原告同意以25萬5907元為協議本金,約定原告每月受償2037元,並約定被告未依約繳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回復原契約條件向被告請求。
詎被告未依上開協議還款,尚欠22 萬64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債務協商狀態查詢、96 年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畫、債務協商還款金額資訊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01 26萬6403元 自10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101年2月12日起至101年8月11日止 1.2% 自101年8月12日起至101年11月11日止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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