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溫財華即九磊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347元,及
- 二、被告和風集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347元,
- 三、本判決第一至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
-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347元為原告預供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溫財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記憶不清之陳述,溫財華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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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承昕
陳建甫
被 告 溫財華即九磊工程行
和風集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煒平
訴訟代理人 陳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溫財華即九磊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34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和風集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34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至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溫財華即九磊工程行(下稱溫財華)應給付原告140,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和風集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和風集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40,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溫財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思妤為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陳思妤之配偶向和風集管委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和風集社區(下稱系爭社區)B4第26號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使用。
因系爭停車格上方天花板漏水,和風集管委會委請溫財華施作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和風集管委會於溫財華施作系爭工程前未先通知陳思妤將甲車移置他處,即由訴外人時任系爭社區總幹事余台慶,帶同訴外人即受僱於溫財華之員工蔡祺聖(原名蔡家成),於111年11月3日15時30分許施作系爭工程。
然余台慶、蔡祺聖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未施以完善防護措施,致防水漆滴落甲車之前擋風玻璃及車身,余台慶及蔡祺聖並以衛生紙沾松香水及菜瓜布擦拭甲車車身及前擋風玻璃,致甲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陳思妤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62,657元(含工資37,171元、塗裝52,934元、零件72,552元)。
原告賠付陳思妤上開金額後,取得陳思妤對被告就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甲車扣除零件折舊後金額140,347元。
㈡溫財華就其受僱人蔡祺聖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陳思妤雖非系爭社區住戶,然系爭停車格乃和風集管委會所管領,和風集管委會自應善盡管理維護義務,且就其受僱人余台慶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因此,溫財華與和風集管委會就甲車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溫財華應給付原告140,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和風集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40,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㈠溫財華:⒈蔡祺聖於事發當日所為之施工行為,係余台慶私下指示所為,蔡祺聖逕自同意而未回報溫財華,且施作內容亦與原約定之系爭工程不同。
溫財華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已要求蔡祺聖在施作範圍內之車輛未移至他處前禁止施工,然蔡祺聖未依溫財華指示施工,溫財華自無須就甲車損害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和風集管委會:⒈陳思妤非系爭社區住戶,甲車損壞與系爭社區無涉。
且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甲車維修項目中,有部分包含鈑金,然車身如需鈑金,必定為車身遭遇外力凹損始有以鈑金方式修復,甲車僅遭防水漆滴落,不可能造成車身凹損;
此外,零件部分之修繕應扣除折舊。
再者,甲車本可利用汽車美容方式修復,然原告竟以鈑金、烤漆方式維修,並更換整面前擋風玻璃,修復方式顯有不當。
溫財華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和風集管委會為定作人,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和風集管委會就溫財華因執行承攬事項侵害陳思妤權利部分,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蔡祺聖、余台慶就甲車損害應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陳思妤為停放其所有甲車,由陳思妤之配偶向和風集管委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系爭停車格使用等節,有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85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19至20頁),兩造對於上開事實均無爭執,堪以認定。
⒊觀諸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下稱系爭勘驗報告):「蔡祺聖先在甲車上方施做工程,後與余台慶一起於甲車前,並對甲車進行一些動作,然詳細動作及手上有無持有物品或持有何種物品,並無法分辨清楚」(調院偵卷第6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調院偵卷第69至73頁)。
佐以證人蔡祺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原本做系爭社區外牆的防水工程,溫財華說順便去系爭停車格上方漏水處用防水材料修補,我第一次沒有帶材料所以沒有修補,第二次帶了材料,余台慶帶我去系爭停車格,我跟余台慶說停車格有停一台車要移走,余台慶說通知不到車主,最後甲車沒有移走,我就跟余台慶討論把漏水處(水泥天花板)用東西圍起來,並在甲車上鋪報紙,接著就繼續塗防水漆,本次施作只有塗防水漆,且只有我一個人施作,余台慶在旁邊看。
在我施作期間防水漆有滴到甲車的前擋風玻璃,引擎蓋可能也有滴到,之後就拿去油的東西及要擦的東西,我跟余台慶一起擦,把滴到的地方擦掉,但沒有擦乾淨等語(本院卷第227至228頁)。
證人余台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溫財華原本跟我聯繫是111年10月要來施作系爭工程,我當時有通知車主移車,後來那天沒來,溫財華於111年11月3日15時30分許未先經通知即派蔡祺聖到系爭社區做系爭工程,故當天沒有通知車主移車,系爭社區C棟外牆跟系爭停車格要做系爭工程,都是請溫財華施作。
我當時帶蔡祺聖去系爭停車格,上方天花板有裂縫,甲車停在系爭停車格內,因蔡祺聖說裂縫只有一點點,不須再跑一遍,所以就決定在甲車上蓋一塊布,我用塑膠布鋪在甲車頂部,沒有包含擋風玻璃及引擎蓋,蔡祺聖在上面刷油漆,我在下面照相,防水漆掉了2、3滴在擋風玻璃上,我第一反應是用衛生紙擦起來,因為是透明的漆,沒有看出有什麼狀況,做完就離開了,蔡祺聖當時有打電話詢問如何處理,後來叫我拿松香水給他等語(本院卷第230至231頁)。
互核系爭勘驗報告、證人蔡祺聖、證人余台慶上開證詞,顯見蔡祺聖、余台慶共同決定在甲車停放於系爭停車格而未移置他處期間,讓蔡祺聖於系爭停車格上方天花板施作系爭工程,並塗抹防水漆,且蔡祺聖、余台慶僅有在甲車車頂鋪設塑膠布或報紙防護,蔡祺聖塗抹防水漆時仍不慎將防水漆滴落甲車前擋風玻璃及引擎蓋等處,此觀甲車受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益明(本院卷第29至34頁;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6頁)。
⒋蔡祺聖為系爭工程施作之人、余台慶為系爭工程監工之人,二人本均可預見防水漆此類溶劑,在塗抹期間、尚未乾掉之際,易因重力之故而向下滴落,且應注意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應避免防水漆滴落下方停放之甲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二人竟疏未注意,僅在甲車車頂鋪蓋無法包覆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之塑膠布或報紙,造成防水漆滴落甲車車身,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此外,防水漆與自來水或其他液體有別,其成分包含諸多化學物質,用以阻隔液體通過,如不慎滴落車體,單以衛生紙或松香水並無從輕易擦拭乾淨,反而可能因擦拭不當造成車體表面受損,此應為一般人所能認知,蔡祺聖亦明知其未將甲車擦乾淨。
再觀諸甲車照片(本院卷第29至34頁;
偵卷第37至52頁),其前擋風玻璃、左前門玻璃、右前門玻璃、引擎蓋、車身各處遍布白色點狀痕跡及明顯之線狀、片狀擦拭痕跡,可見蔡祺聖、余台慶在防水漆滴落甲車車身後,其擦拭行為已造成甲車車身受損。
準此,蔡祺聖、余台慶應就其上開防水漆滴落、擦拭行為,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㈡溫財華就蔡祺聖之過失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和風集管委會就余台慶之過失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溫財華與和風集管委會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蔡祺聖為溫財華之受僱人,為溫財華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3頁),則溫財華自應就蔡祺聖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溫財華雖辯稱系爭工程不包含系爭停車格、其有指示蔡祺聖在車輛未移置他處前禁止施工等語,然查,系爭工程包含系爭社區C棟外牆及系爭停車格,已為證人蔡祺聖、證人余台慶證述甚詳(本院卷第228、230頁),溫財華既自陳有指示蔡祺聖在車輛未移置他處前禁止施作,益徵系爭停車格上方為溫財華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否則溫財華何以有此指示;
再者,證人蔡祺聖雖證稱:(溫財華問:我在施工前有無跟你說,如果車子沒移開就不要施作?)我忘記了。
後改稱:我老闆應該有講,我現在想起來了等語(本院卷第229頁),然證人蔡祺聖前開關於溫財華是否有明確指示其在車輛未移置他處前禁止施工之證詞,已有前後陳述不
一、記憶不清之陳述,溫財華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明確給予蔡祺聖此指示,故尚難僅憑蔡祺聖前開證詞認定溫財華有善盡監督蔡祺聖職務之執行之注意義務。
原告主張溫財華就蔡祺聖之過失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余台慶於本件事故當時乃系爭社區總幹事,依一般公寓大廈管理實務所見,乃依管委會指示統管並執行社區公共事務之人,且余台慶為現場指示施工之人,亦為和風集管委會所陳明(本院卷第168頁),堪信余台慶客觀上自係為和風集管委會服勞務而受和風集管委會監督,無論余台慶與和風集管委會間實際上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和風集管委會應就余台慶之過失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和風集管委會復未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和風集管委會就余台慶之過失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至和風集管委會援作免責事由之民法第189條規定,乃定作人對承攬人施作工程之侵權損害所為主張,與原告主張之僱用人責任無涉。
⒋溫財華、和風集管委會間則非屬連帶關係,而僅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故原告請求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應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甲車之損害140,347元,應有理由:⒈原告主張其已賠付陳思妤甲車維修費用162,657元(含工資37,171元、塗裝52,934元、零件72,552元),業據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本院卷第21至23、35至37、39頁)。
和風集管委會雖辯稱部分維修項目無必要、應可以汽車美容方式修復等語。
然查,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之「鈑金」部分,均為「鈑金拆工」費用,而非鈑金費用,復佐以甲車遭防水漆滴落受損範圍遍布前擋風玻璃、左前門玻璃、右前門玻璃、引擎蓋、車身各處,而蔡祺聖、余台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僅有作不當擦拭之處理,堪見防水漆乾掉及經不當擦拭後,確實已造成甲車車身受損;
參以上開估價單以烤漆、鈑金拆工、並更換防水漆滴落處之零件(如GPS天線膠、左前門玻璃、右前門玻璃、左前門外水切、右前門外水切、前雨刷片、前擋風玻璃、玻璃膠、左前B柱鋼烤飾板),經核均與甲車受損照片相符,且無顯然不合理之處,尤其甲車經蔡祺聖、余台慶不當擦拭後,甲車車身漆面擦拭痕跡甚為明顯,原告以烤漆方式修復,應屬合理,故各該維修項目均屬必要。
和風集管委會上開辯詞,僅為其推測之詞,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⒉衡以甲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甲車之出廠日為111年2月,有行照可參(本院卷第25頁),自出廠日111年2月至發生本件事故日即111年11月3日止,約使用10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77,552元經折舊後餘額為50,242元,加計工資37,171元、塗裝52,934元,則原告請求原告甲車維修費用140,347元【計算式:零件50,242+工資37,171+塗裝52,934=140,34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2年8月1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7、49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140,34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並請求上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77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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