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與代號AD000-A110198號成年女子(姓名詳卷,
- (二)A女依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現名
-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0年偵字14309號起訴書、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從而,原告於支付性侵害犯罪被害人A女精神慰撫金15萬元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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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周慷妮
被 告 周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代號AD000-A110198號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110年4月8日晚間11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租屋處房間內發生爭吵後,經A女表示欲離開之際,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憑藉其身形、體力均明顯可壓制A女身材之優勢,將A女強壓在床上,並持領帶綑綁固定A女雙腿,A女因而呼喊救命,被告遂以布塞住A女嘴巴後,復以相同方式綑綁固定A女雙手,使A女無法行動,再強行脫去A女長褲,並徒手撫摸A女腳部及以手隔著內褲撫摸A女下體,嗣被告欲褪去A女內褲時,因A女極力掙扎反抗,遂持不明物品毆打A女太陽穴,致A女昏厥。
後因A女感覺遭甲○○吸吮腳趾、撫摸腿部而恢復知覺,然因手腳仍遭綑綁且因頭部遭毆擊疼痛而無法反抗,被告遂利用上開情狀,褪去A女內褲,並親吻A女下體,再以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內,以此強暴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14309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110年侵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侵上訴字第29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2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二)A女依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現名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向原告聲請補償因其被害所生之精神慰撫金,經原告以111年度補審字第52號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補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A女並於112年6月1日如數領訖,爰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新名稱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該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
查A女係於新法施行前之111年5月6 日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店簡卷第67-69頁),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0年偵字14309號起訴書、本院110年侵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侵上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補審字第52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及收據(司促卷第11-65頁、店簡卷第67-74頁)為證,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店簡卷第45-48頁)可按,而被告前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既已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行使求償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A女為前揭犯行,乃故意不法侵害A女權利,是被告所為之不法行為,對於A女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是A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而A女因遭被告為上開犯行,其精神及身體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
本院斟酌A女與被告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A女所受之身心痛苦、被告之加害行為、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決議核付A女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未逾A女依民法所得請求之範圍而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於支付性侵害犯罪被害人A女精神慰撫金15萬元後,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司促卷第75頁)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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