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1385,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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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385號
原 告 巫錫隆

被 告 劉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彩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50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5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4,417元,嗣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當庭減縮為283,067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前業經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111年5月13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興隆路4段21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隆路4段213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額部淺部撕裂傷、雙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鈍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胸部擦傷及鈍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及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右膝內側半月軟骨破裂併韌帶挫傷。

因而受有車損20,000元、眼鏡損毀5,000元、安全帽損毀1,000元、醫療費用62,590元、藥品費用15,600元、看護費21,000元(已扣除強制險給付部分)、交通費2,350元、工作損失25,550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30,000元,共計請求283,06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未進行精神醫療何來精神慰撫。㈡原告雖有受系爭傷害,惟並未請假繼續工作,何來工作損失。

㈢原告能繼續工作,何來專人照顧之說。

㈣原告右膝內側半月軟骨破損之傷害,是遲至111年8月11日方開醫療證明,惟在刑事程序經刑庭法官調查,已認定未能證明與本件車禍有直接相關性,是有關軟骨破損之衍生性支出皆與被告無涉。

㈤就原告請求車損20,000元、安全帽1,000元之部分,被告願意賠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闖越紅燈號誌之過失,致使原告受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55日在案,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1.原告機車損壞得請求20,000元:經查,兩造已合意由被告賠償車損費用2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原告眼鏡損害得請求1,000元: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眼鏡損壞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眼鏡之受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惟就上開財物損壞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金額,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然審酌原告自陳其眼鏡已購買4、5年,而一般人不會保留購買單據長達4、5年之期間,是認原告就提出當時購買金額之證明,確實有其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市面上眼鏡之價格、上開物品受損之程度、原告自陳已使用約4至5年等一切情狀,認此部分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000元為適當。

3.安全帽得請求1,000元:原告主張其安全帽因車禍受損而需更換,費用為1,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

4.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得請求0元:⑴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而本院乃依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1號裁定受移送審理,需依前開刑事判決之事實為準。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膝內側半月軟骨破裂併韌帶挫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62,590元及就醫通勤費2,350元云云。

然經本院刑事庭函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之結果,該院認為原告上開傷害「難以判定是否與事故有關聯性,亦或關節退化所致」,有該院112年5月23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436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

另經本院刑事庭函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結果,該院則表示:上開傷害「有機會」是本件車禍所導致,「但也有可能合併過往舊傷」,從萬芳醫院之病歷「無法完全清楚指向一定是車禍導致,但有可能加重」等語,有該院112年7月13日校附醫歷字第1120005354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

可見上開2家醫院均無法認定該「右膝內側半月軟骨破裂併韌帶挫傷」之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導致,萬芳醫院更指出有可能是關節退化所致,是尚難逕認上開傷害是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且本件刑事判決即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判決亦已認定原告「右膝內側半月軟骨破裂併韌帶挫傷」之傷害,尚難逕認與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而本院依前開規定,亦應以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原告雖再主張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連性,並聲請再次函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惟本院刑事庭既已就相同問題進行函詢,自無再重複調查之必要,而原告未就前開刑事判決提出上訴,則本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可為相異之認定;

從而,原告因上開傷勢而至宏康復健專科診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均難認屬本件損害結果,而非被告應賠償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不可採。

5.藥品費用得請求0元:原告固當庭主張藥品乃精神外科稱該期間需要保健,建議購買保健品、營養品等,方會購買等語,並提出惠眾藥局收據以佐(見本院卷第193頁),然被告否認上開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有關。

本院審酌原告並未提出其曾因本件車禍至精神外科就診之紀錄,又該等藥局收據皆未記載明細,而無從確認原告購買之藥品為何,自尚難認原告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性,是認其此部分請求,亦不可採。

6.看護費用得請求42,000元:⑴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3週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02頁),且證人即原告之雇主楊丹亦具結證稱:原告有請假,請了三個禮拜又多一兩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足認原告確有休養及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而原告雖稱是以家人為看護,惟揆諸上開規定,仍足認其受有看護費之損害,然就看護費之金額原告難以舉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認依目前收費之行情,全日照護應以1日2,000元計算,是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為42,000元(計算式:1日2,000元×21日=42,000元)7.工作損失得請求0元:原告固主張其因休養3週受有工作損失25,550元云云,並提出在職工作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07頁)。

然查,依證人楊丹具結證稱:請假期間有領薪水,照常依每月36,000元給付,只是沒有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足認原告並未因系爭傷害請假而受有薪資未得之損害,而加班費之性質乃屬不可預知之不定性加給,自不可算入所失利益中。

原告雖提出台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188號、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4號判決意旨,認為非屬同一原因則無損益相抵之必要云云,然上開兩案件均是雇主基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被害人薪資補償,惟本件並非屬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而為補償之情況,事實相異並不可相互援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8.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得請求60,000元: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資料袋)、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復建、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9.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24,000元(計算式:20,000元+1,000元+1,000元+42,000元+60,000元=119,800元),扣除被告強制險已給付之34,499元(見本院卷第181頁、第237頁),尚得請求89,501元(計算式:124,000元-34,499元=89,501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0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向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有關原告請求醫藥費、交通費、看護費、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

故僅就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酌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份之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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