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142,2023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2號
原 告 鄭清波
被 告 馬令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起息日為:自107年10月29日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開立支票乙紙作為還款擔保,另以口頭約定應於一個月清償。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清償日屆至之107年10月28日翌日即10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