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1449,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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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李佩眞

被 告 張駿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3年2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情侶,被告自111年3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46,600元,約定還款金額為500,000元,並應自112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還款10,000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詎被告僅還款2期即20,000元後即失聯,尚積欠480,000元未清償,爰依系爭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記錄清單、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5至39、41至91、93至117、119至127、129至217、267至29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為真實。

三、惟查,兩造既約定被告應自112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還款10,000元,則兩造已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訂有分期清償之約定;

而上開分期清償之約定,並無加速條款約定之明文,原告亦未舉證兩造有加速條款之約定,可認依兩造約定真意,就分期清償方式並未存有「如被告一期未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到期」之意思,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剩餘之全部款項480,000元,難認有據。

準此,原告應僅能請求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2月6日止,已屆清償期部分之借款90,000元(即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共9期)。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應於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仍未履行時,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各期款項。

另被告雖有於112年3月2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同年4月1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以每次給付1,000元或2,000元之方式清償112年3月及4月之款項,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267至291頁),然此僅為原告應被告請託而同意被告就該二期之款項分期清償,並無變更前述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清償10,000元之分期清償約定之意思,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2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1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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