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000元為原告預供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經常遭詐欺犯罪集團作為
- 二、被告答辯書狀略以:被告識別能力低弱,難認有幫助詐欺之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61號
原 告 鄭萬春
被 告 劉俊宏
輔 助 人 朱毓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經常遭詐欺犯罪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預見倘將其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出租他人使用,在無管控機制下,有遭他人供為財產犯罪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之高度可能,但仍因債務問題,急於取得出租銀行帳戶可得之報酬,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有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燕兒」之人,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30,000元至系爭帳戶,並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將上開金額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以上開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其並因此取得3萬元之報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書狀略以:被告識別能力低弱,難認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亦無具備責任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被告是否具過失後詳述),使其受有損害33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此部分事實,堪首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提出萬芳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為佐證。
然查,上開鑑定報告書雖認定被告確辯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惟此鑑定意見乃於112年3月24日方為評估作成,尚不足作為判斷000年0月間之被告行為能力狀態之證據。
且上開鑑定報告亦提及「被告於社會常規理解表現具一定水準,為平均以上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顯見被告對於不應對他人財產權構成不法侵害一事,應有所認知;
況從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談及「我想知道,我帳戶會不會有人頭帳戶的問題」、「會不會有洗錢防制法的問題?」、「網銀給你們,別人匯錢給我,會很危險」、「別人匯錢給我,被提走,怎麼辦?這就等於出租我帳戶了==」、「感覺有點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9頁),在在顯示被告對於本件詐欺案件已有所警惕及能識別可能之風險,惟仍執意為之,而難謂其於該時乃處於對環境、人際情境存在之危機警覺度低落而無識別能力。
是本院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該時,行為能力不足而無故意或過失之抗辯,尚不足採。
㈢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330,00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9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