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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6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何瓊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354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3839元自民國98年8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23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2874元(含其他費用520元),及其中9萬3839元自民國98年8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其他費用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383609、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帳款10萬2354元,及其中本金9萬3839元自98 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2 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卡號及卡別資料、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各1 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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