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1470,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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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高玉蘭

被 告 劉丞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見附民卷第5頁)及本院民國113年1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中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引用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及其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首謀,其僅是幫忙領錢,原告損失不應全數由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27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在案,且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承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410,00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損失不應全由其賠償云云,惟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債務既為連帶債務,則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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