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1471,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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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周富美(即陳建業之繼承人)

陳稚螢(即陳建業之繼承人)

陳惠均(即陳建業之繼承人)

陳信彰(即陳建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849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78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7849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起息日為107年9月29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陳稚螢、被告陳信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建業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20萬元,約定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陳建業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18萬7849元,及自10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1計算之利息,暨自96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復經臺東企銀將上開對陳建業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

嗣陳建業於108年5月14日死亡,被告周富美、陳稚螢、陳惠均及陳信彰均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業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周富美辯稱:對陳建業有欠款沒有意見,但原告應與被告協商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惠均辯稱:對原告之本金請求沒有意見,但不知利息怎樣算的。

又被告只繼承到一塊畸零地,希望與原告協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稚螢、被告陳信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陳建業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通知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周富美到庭所不爭執。

又依本件授信契約書第3條、第4條及第6條約定,本件借款自94年2月24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陳建業應按期於每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13.1%計算,而未按期攤還本金時,按應攤還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

而參諸原告提出之放款賬卡資料查詢結果,陳建業借款後最後一次清償係於94年8月8日,可見其未能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原告本得未攤還就為攤還本金請求以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自107年9月29日就未償本金加付年息13.1%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被告陳惠均爭執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並不可採。

而被告陳稚螢、被告陳信彰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基上,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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