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1490,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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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90號
原 告 陳賢珊

被 告 朱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0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5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0分許,因遭原告報警指稱妨害安寧而有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之房屋門口,向原告辱稱:「王八蛋、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常常敲牆,可以傳鄰居來作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在案,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確有上開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被告雖稱原告常常敲牆云云,然此僅係就動機部分提出爭執,尚不阻卻被告上開侵害原告名譽權行為之不法性,故被告仍應就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爰審酌原告稱為家管,而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月薪32,000元、無須扶養他人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8頁),並兼衡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000元計算,方屬適當,逾該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8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簽名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審簡附民字208號卷第5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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