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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00號
原 告 簡志明
被 告 陳愛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7,522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當庭減縮為450,522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4日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原告由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共計450,522元,雖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然原告於111年10月起便催告被告還款,詎被告至今仍未償還本件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522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有收受原告給予之金錢,惟兩造間之金錢往來乃為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時,原告贈與被告作為照顧體恤被告生活之辛勞,及曾承諾負擔被告營運美麗殿茶坊所產生之虧損,更有一部分為原告於店內消費之費用,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存有借貸關係。
被告雖曾於對話中表示將所營運之店面頂讓出去後會將所獲得的錢給予原告,然此僅為應對原告不斷騷擾之緩兵之計,實並無承認兩造間有成立借貸關係之真意。
又兩造間曾於111年12月2日達成和解協議,就本件金錢糾紛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之合意,是應認原告已拋棄本件金錢關係之民事請求權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即111年5月24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450,522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惟被告否認上開金錢之交付,是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依上開見解,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任。
㈢原告雖提出兩造間之電話錄音,並主張被告於該對話中提及「但是我要把店頂出去,然後把錢給你,可是我卡在這裡」等語(見司促卷第11頁),然縱認被告曾向原告為上開對話內容,亦僅得認定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將店頂出去後要把錢給原告」,惟就被告為上開表示之原因為何,僅從上開對話內容,尚無從知悉,故顯難以此逕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
再參諸原告先前曾以被告向其「詐欺」導致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450,522元為由,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80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顯見原告亦不認為上開金錢之交付是基於消費借貸之契約而為;
況兩造於上開金錢交付之期間為男女朋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而男女朋友間互相贈與、金錢資助之情形所在多有,益徵上開金錢交付之原因未必是基於消費借貸之原因而生;
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上開金錢交付是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為云云,自非可採。
㈣本件既尚難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50,522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原告匯款予被告之明細):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元) 1 111年5月24日 35,000 2 111年5月31日 50,000 3 111年5月31日 45,000 4 111年6月1日 50,000 5 111年6月1日 50,000 6 111年6月4日 50,000 7 111年6月4日 42,522 8 111年6月13日 15,000 9 111年6月19日 10,000 10 111年6月25日 6,000 11 111年7月3日 50,000 12 111年7月8日 20,000 13 111年7月15日 15,000 14 111年7月25日 12,000 合計 45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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