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1501,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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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01號
原 告 嚴德運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王郁允律師
被 告 何新佩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石宗豪律師
糠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7日結婚,婚後感情融洽育並有三名子女。

詎自111年9月起,被告開始夜不歸宿,經原告多次耐心詢問,被告卻不願告知緣由及與何人出遊,致二人感情生變分居生活至今。

於000年0月間,原告自次女處聽聞被告似有對婚姻不忠之情事,自手機查看被告未登出且同意原告閱覽之臉書帳號訊息,發現被告與訴外人Vô Gia Cư Vô (音譯:勿訝固勿,下均稱勿訝固勿)存有逾越一般友人通常往來範疇之感情交往,並於000年0月間將兩造未成年子女攜至越南與勿訝固勿一同旅遊、同住旅館,除親密肢體接觸外,更時常同枕共眠發生性關係,嚴重干擾及破壞兩造婚姻生活,致原告身心飽受煎熬,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罹患鬱症,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就原告提出臉書帳號訊息內容不爭執,亦不否認有擁抱、親吻、撫摸,在床上睡覺等行為,然其僅發生於二人出遊越南芽莊當次,並無原告所述被告時常與勿訝固勿同枕共眠情形,又以現今社會風氣而言,此尚屬正當交友關係範圍內,且被告與勿訝固勿同住一間房,只是要請勿訝固勿幫忙照顧小孩,並無發生性關係,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縱有侵害情節亦非重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從而,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而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結交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與勿訝固勿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診斷證明書、被告攜同兩造未成年子女與勿訝固勿於越南之旅館進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111至123、159至167頁),被告當庭自承有擁抱、親吻、撫摸,在床上睡覺等行為,足以認定被告二人間行為舉止,屬於男女交往親密愛侶間互動,客觀上已超出一般普通朋友間社交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堪認重大。

復觀諸原告所提初被告與勿訝固勿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按:均為越南文,經原告翻譯為譯文後,被告不爭執翻譯之正確性),其中被告稱:「我懷疑這次懷孕的的機率是70%喔」,勿訝固勿回稱「怎麼知道的」,被告稱「月經結束後那幾天是最容易沾到」等詞,再另次勿訝固勿稱「那麼那天凌晨2點的時候 哥轉過來抱住妹 然後妹不住哥 妹知道嗎」、「當妹抱著哥躺了一會 才開始做運動的」,被告回稱「有點印象」,勿訝固勿再稱「第一次運動結束後 哥還出去拿水給妹喝 喝完妹又躺下來啦」、「那時候妹哪有在睡 躺著僅抱住寐一下下而已 妹又摸哥」,被告回稱「幹嘛要把這些事情記的那麼樣清楚」,有該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足徵被告與勿訝固勿間當有發生性行為,彼此互動行止,已超越普通異性朋友正常交往之程度甚明,而堪認係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無疑,是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則原告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衡酌本件雖有能證明被告與勿訝固勿擁抱、親吻、撫摸並發生性行為,然無法得知次數多寡,再考量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原告目前從事消防業施工人員,被告從事服務業,兩造間尚有親權案件爭訟中等語,有本院112年12月14日、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以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社會經濟、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置於本院卷外)與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受害狀況,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相當。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2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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