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1511,20240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1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徐慧萍
陳采玲
被 告 白明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277元,及其中新臺幣96,998元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2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8,077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具狀減縮為368,277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368,277元(含本金96,998元、已結算利息271,279元)及前開本金自112年9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回應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277元,及其中96,998元自112年9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希望原告不要這樣請求,被告為殘障人士,目前並無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被告就原告所提事證未予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雖另以目前無能力償還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僅係原告之債權現實上得否獲償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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